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電動自 行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 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 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 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 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 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 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 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 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 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 險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所謂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一之(二)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 」。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輔 助人力踩踏為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且電動輔 助自行車之電力作用非單純輔助人力踩踏,亦可獨立透過電 力驅動車輛行進,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 ,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孫雲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 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 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孫雲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亮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 某雜貨店鋪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 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雲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孫雲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