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 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 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 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 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 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 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 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 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 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 險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所謂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一之(二)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 」。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輔 助人力踩踏為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且其最高 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 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 核被告許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許美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西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燈桿前,不慎自摔倒地,並擦撞陳建宏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證人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1 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許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