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4號
CTDM,112,交簡,25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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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 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之期間内即再次實施 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見確有對酒醉駕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至111年10月11 日屆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然被告已遭 強制驅逐出國,且自112年2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 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足考,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NGUYEN MINH PH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6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北嶺六路口,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被告 坦承屬實,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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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