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武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武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武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先於翌(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上路至不詳地點用餐,隨後於12時35分前某時再駕車上路 ,直至12時35分行經橋頭區橋頭路85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12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