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文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111年12月2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124904號函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旗山監理站 函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陳擇進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後,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 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 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⒉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和解 部分,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院 特別考量,被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時稱:與告訴人因此案有 賠償之糾紛、告訴人說要來找我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39300號函 所附的報案單、另有警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現狀 不宜再調解,而宜由法院判決為佳,是本院認未能達成和解 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諸於被告。
⒊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罹患癌症第4期需至醫院化療之身體狀況、無業沒有 收入、經濟來源是向人借錢、租屋獨居、由妹妹支付房租、 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
被 告 鄭文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品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線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33.3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擇進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擇進受有左側脛骨 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詎鄭文源於肇事後,未對 陳擇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 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後步行離開現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擇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附近民眾幫忙云云。 二 另案被告鄭品莉於警詢時 之供述 被告為其胞兄,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案發時該車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黃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其國中學長,被告於車禍後前往其住處之事實。 五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