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 理」之人(下稱「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戊 ○○知悉共犯達3人),由戊○○告知黃貴卿可透過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洗刷信用之方式提高申貸成功機率云云,而黃貴 卿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於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戊 ○○(黃貴卿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經理 」使用。嗣「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與 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乙○○等人)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 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27-31頁;警二卷第20、21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9、47、55、69、8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4-32 、48頁)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貴卿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貴卿之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95、99-10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黃貴卿收取本案帳戶後,待詐欺集團成員向乙○○等人施以 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 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 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經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均 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 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與他人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收取之帳戶數量 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或曾朋分該款
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WHATS暱稱「韓晨」與告訴人乙○○聯繫,訛稱投資加密幣賺到不少錢,並推薦投資平台軟體DOBSS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5時15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圓園」與告訴人丙○○聯繫,訛稱提供「Meta Trader 4」APP,提供告訴人丙○○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3時36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