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26號
CTDM,111,金簡,426,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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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 高雄市楠梓大都會網咖,將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上開 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成 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即高維廷(原名顏維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廷中信帳戶),旋分別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再 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蔡志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強中信帳戶),以此分 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太太的哥哥即被告戊○○跟我借用帳戶,被告戊○○說他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他還要求我去臨櫃開通 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的功能,直到有一次我的手機通知 有一筆90幾萬元的款項匯進來,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辦掛 失,後來換簿子後,帳戶裡已經沒有那筆錢,所以我就沒有 問被告戊○○那筆錢的來源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為被告 丁○○欠別人很多錢,我叫被告丁○○去辦貸款,被告丁○○說他 信用不好,我就跟被告丁○○借帳戶要幫他找貸款的管道,後 來我在大都會網咖認識一個朋友「小鍾」,他介紹我做貸款 的人,那個人說如果信用有瑕疵要培養信用,需要3到6個月 的時間,要匯錢進去帳戶再領出來,這樣看起來有資金出入 的樣子,所以就跟我拿被告丁○○的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為轉帳的金額比較大,對方要求 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就叫被告丁○○去設定,後來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有錢轉進來,被告丁○○覺得怪怪的,他就去辦理掛 失,我就跟小鍾聯絡,小鍾說他也找不到那個人了云云。經 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丁○○申辦,並交予被告戊○○, 嗣經被告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丁○○、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丙○○、甲○○○,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高維廷中信帳戶,旋分別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再轉 至第三層帳戶即蔡志強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乙節,業據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 ○○○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



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高維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另案被告蔡志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行為人主觀上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求職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對於以多種詐術手法詐取財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 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 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 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 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 交付。
3.查被告丁○○為7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6歲之人,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人之 職,被告戊○○則為7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人,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皮屋 工人之職,顯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黃俊偉曾於97、109年間,因涉嫌提供其名下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38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03號卷第38-39、41-43頁) 。被告戊○○曾於106年間,因受網路貸款廣告所誘,將其名 下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曾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訟,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晰之認識。且被 告戊○○前案提供帳戶之理由亦係因向不詳人士貸款,與其提 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完全一致,是被告2人之主 觀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利用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均應有所預見。
4.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 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更遑論提供密 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 識。
5.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在去年(110年)有欠別人 很多錢,我便向他借用帳戶資料,要幫他找貸款的管道,當 時我在楠梓區的大都會網咖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小鐘」,向 我稱他認識可以幫忙培養信用的人,但要將帳戶借給對方三



至六個月,他沒有跟我說對方要怎麼培養信用,我跟對方的 聯絡都是透過「小鐘」,沒有實際見過對方,我是因為相信 「小鐘」才把被告丁○○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在本 案發生後我也找不到「小鐘」等語。是依被告戊○○所陳,其 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 均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被告丁○○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 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鐘」,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所 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 款之數額、還款年限、利率等事項均含糊其詞,顯見被告戊 ○○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 同,又被告戊○○雖稱其係因信賴「小鐘」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然卻稱其與「小鐘」僅係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且 不知「小鐘」之真實姓名,亦無「小鐘」之聯絡方式,顯見 被告戊○○與「小鐘」之間並非熟識,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之 可言,是被告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對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 
6.被告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予對方後,對方向我 稱要培養信用會有大額轉帳進出,故要我去設定約定帳戶, 我遂要被告丁○○於110年3月29日、4月20日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帳戶內有多筆大額款項進 出一節自應有所認知,然其對上開異常情節非但未加以確認 ,而率爾配合對方指示,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便利其等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則以被告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當非屬正常信貸業者,極 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戊○○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 下,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而全然未予聞問 ,顯然對被告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 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 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7.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被告戊○○跟我說他要借我的帳戶去收別人的匯款,我 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去辦理貸款,被告戊○○曾經有跟我說他 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有同意,但我 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才拿去辦理等語,被告戊○○亦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將上開帳戶 交予「小鐘」辦理貸款之用(見偵8403卷第60-61頁),是被 告丁○○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戊○○時,顯已知悉被告戊○○會 將帳戶交予不詳他人辦理「貸款」之事,且其亦同意被告戊 ○○上開行為,是就被告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被告 丁○○歷次所辯情節均有顯然號出入,已難憑採。又自本案帳 戶使用紀錄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9日、4月20日 均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被告丁○○雖否認前開設定係 其所為,然其於110年3月2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 請啟用「線上約定網銀轉入帳號」服務,有被告丁○○親簽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8403 卷第91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過程,又被告丁○○於110年5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掛失 其提款卡及存摺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然若被告丁○○確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戊○○ 使用,其當應清楚知悉其帳戶資料係為被告戊○○所用,而可 輕易聯繫被告戊○○取回,然被告丁○○於掛失本案帳戶前,並 未聯繫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丁○○、被告戊○○2人於偵查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丁○○當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 並非被告戊○○本人所使用,是被告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被告戊○○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戊○○為辦理「貸款」而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當有清晰之認識,是被告丁○○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8.又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9日,經被告丁○○掛失存摺、提款卡 後,被告丁○○即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其後仍持續使用本 案帳戶長達數日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而自本案帳戶明細以觀,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進出,又本案 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仍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進行款項之轉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自承其於110年5月間,即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出入,且其於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其帳戶內仍持續有 多筆詐騙款項出入,是被告丁○○應已多次發現本案帳戶有異 常金流情形,然其非但對上開異常情形全未聞問,甚而放任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行大額款項轉匯,足見被告丁○○ 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被告戊○○、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復轉交付予不詳人 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2人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等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2人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丁○○、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 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丁○○、戊○○2人均曾因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歷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等為圖小利,而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丁○○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至5萬元、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餘 元、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 之告訴人分別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復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既已分別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2人均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 有何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ROSYSTYLE交易平台以美金交易期貨可獲利云云,丙○○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高維廷中信帳戶。 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轉帳95萬元至蔡志強中信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甲○○○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5時6分許臨櫃匯款28萬2,500元至高維廷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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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