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86號、111年度偵字第
15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士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 區龍水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士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對方向我稱要借用帳戶去收款,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不
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上開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0017249號函 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13-19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榤、吳 振標、何昱漢、周麗、張馨文、張淑慧、陳玉清、張順賢、 甘育潔,證人即被害人詹吉峯、陳益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張家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 吳振標提供之匯款憑條、被害人詹吉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告訴人何昱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周麗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張馨文提供之手機畫面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手機畫面轉 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益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告訴人陳玉清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賢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甘育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 圖、LINE對話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抵 免債務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該等主觀想法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債務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詐欺集團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 ,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 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 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 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 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帳戶之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擔任遊覽車司機多年之工作經驗,顯 見其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 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借款,我跟對方聯繫大約 3日後,即向對方借款3萬元,後來我因為沒有工作而無法清 償,對方即向我提議要我將帳戶借他轉帳以抵償債務,只要 借1個月,3萬元就不用還了,對方稱該帳戶是要讓其他債務 人還款予其所用,當時我有配合對方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並 把轉帳金額上限調高到100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再去追問對 方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 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帳戶之期間全無所悉,且與 對方僅聯繫數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無任何信賴 之基礎,又任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均得輕易申辦帳戶
,是銀行帳戶資料於合法之金融市場中並無交易價值,然本 件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資料,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 用,即可輕易抵償3萬元之債務,顯見對方係以脫免債務之 利益而向被告價購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為具通常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 掩匿其金流,而非通常之合法使用。
4.且依被告所述,其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外,甚或配合 對方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調高轉帳金額上限,然其 對於對方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用途均置若罔聞,即 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之,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 將大額款項輕易轉匯、提領,另依被告所述,其並未交付其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 應可輕易查知帳戶內之金流異常,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僅陳稱:雖然提款卡在我身上,但我不會去動等語,顯 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故意漠視上開帳戶使用之情形,任由 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是被告非但對於上開異常 情狀未予一語置疑,反囿於脫免債務之利益,率爾將攸關其 金融交易信用之重要憑證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調高轉 帳金額上限,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大額資金之 轉匯,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 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甘育潔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2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所謂犯罪所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所取 得之財產增益,若其財產增益與不法行為尚不具備直接關聯 者,尚無由認定係屬犯罪所得。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稱:當時我與對方借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 實際只拿取5,000元,後來因無法清償上開款項,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是 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僅為5,000元,聲請意 旨認被告獲有1萬元之款項,應有誤會,先予說明。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款項係因其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而非本案提供帳戶資料 所獲之報酬,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 與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間有何直接關聯,聲請意 旨認上開5,000元款項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直接報酬,容 有誤會。又被告雖稱其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抵銷其對詐 騙集團成員所負債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話術誘使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是 否事實上確已脫免上開債務,並確實取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 產上利益,仍有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該5,000元款項既非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家榤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張家榤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電子錢包-客服經理」之名義,向張家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2 吳振標(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加入吳振標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吳振標佯稱:可以投資理財賺錢云云,致吳振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9萬8,000元 3 詹吉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邀請詹吉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詹吉峯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吉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100萬元 4 何昱漢(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加入何昱漢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何昱漢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昱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8日9時46分許 1萬7,880元 5 周麗(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周麗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周麗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9,800元 6 張馨文(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邀請張馨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馨文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2萬9,800元 7 張淑慧(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20時,加入張淑慧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張淑慧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8 陳益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加入陳益亮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吳曉君」之名義,向陳益亮佯稱:可以用幣牛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益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 1萬4,900元 9 陳玉清(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某日,加入陳玉清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陳玉清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47萬6,800元 111年4月29日9時46分許 23萬8,400元 10 張順賢(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某日,加入張順賢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張順賢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順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3分許 26萬8,200元 111年4月28日14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11 甘育潔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向甘育潔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甘育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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