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39號
CTDM,111,金簡,339,202302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520號、第11636號、第12094號、第15215號、
第152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23時7 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認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下稱上 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成年成員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呂佳琳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佳琳固坦承上開2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高雄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高雄銀行帳戶從



我高中畢業後就沒有在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是開戶後就沒有 使用,我要用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時,發現無法轉帳,我詢問 客服後,我才知道我的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我去我錢包找 ,我才發現台新銀行、高雄銀行的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我 沒有常用那2張卡,所以我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
(一)上開2個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 新作文字第11104092號函、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84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 1月28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10100758號函、111年11月22日高 銀密北高字第1110107491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均 、陳品誠、薛孟佳黃冠文葉禹彤陳韋秀、李佳儒、許 宇森邱義宸,證人即被害人蕭苡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劉育均提出之臉書MESS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21、23-33頁);被害人蕭苡庭提 出之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IG對話截圖、詐欺投資 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警一卷第49、51、53-67、69-77、79-83、83-89、9 1頁);告訴人陳品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03、107-111頁);告訴人薛孟 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 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25、151-161頁);告 訴人黃冠文提出之臉書MESSNGER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197、199-203、204頁);告訴人葉禹彤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0、15、21-22、24頁); 告訴人陳韋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佳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存摺交易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24、29-31、37、39-49頁) ;告訴人許宇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2751號卷第27、37-39、 43-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0號卷第46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 ,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 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 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 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 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之手續,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 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個帳戶的密碼都不太一樣,我 並不記得每個帳戶的密碼是什麼,我的密碼有些是用家裡電 話,有些是用生日,我之前都把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當時我錢包內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也 遺失了健保卡跟現金,但因為本案帳戶我都很少使用,也不 記得是什麼時候遺失,直到110年12月23日發現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被警示,才意識到本案帳戶遺失等語。然自本案被告 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5 日起,每日均有頻繁之款項進出,且部分款項係經由自動櫃 員機、部分款項則係透過行動銀行進行交易,此有被告之高 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1頁)。



而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亦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印鑑掛失, 又於同日辦理變更簡訊手機門號、重設交易密碼等手續,此 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帳戶事故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之高雄銀行 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約1月,即有頻繁之使用、交 易紀錄,是被告稱其已久未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云云,顯 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憑採。
 3.又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以觀,該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22 時12分許,有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之紀錄,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45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均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有變更密碼之紀錄,倘依 被告所言,其密碼均載於紙上以便記憶,則被告應無頻繁變 更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前數日, 刻意變更其上開帳戶之密碼等節,實與其所辯情節相互矛盾 ,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之時間 ,距離本案帳戶遭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相隔僅約3日,顯 見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密碼均載於紙上以便記憶,以及其久未 使用上開帳戶等節,均屬虛妄而不可採。
 4.又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1月15日申辦等節, 有台新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客戶資料建檔日期 可參,然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見被告申 辦上開帳戶後,至該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利用前,被告均全未使用上開帳戶,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 陳,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存款之用,則其應 有立即使用該帳戶之需求,然其於申辦帳戶後,長達月餘全 未使用上開帳戶進行任何交易,且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後仍不予聞問等節,顯然與金融交易之常情未合,亦與 通常遺失帳戶資料之人之合理反應相異。又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均為網路銀行交易之重要憑證,且多與實體帳戶之 帳號、密碼有別,是若僅單純拾得他人之實體帳戶資料,而 不知悉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斷無可能利用他人之 網路銀行進行款項之轉匯,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16日至同月24日間,利用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行動銀 行將多筆款項轉匯匯入其他帳戶內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時點,即已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於 偵查中辯稱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隨同遺失,其並未變更 網路銀行綁定之門號云云(見偵10520卷第31頁),然其高雄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所綁定之簡訊手機門號於110年11月15



日、12月13日有多次變更之紀錄,顯與其所述情節不符,此 亦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點前,已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變更、 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均係於110年11月15日當日所為,堪認 被告確係於110年11月15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 5.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若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 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 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 存、止付,然自本件被告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以觀,可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間長 達12日之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 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亦徵被告確有將 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 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 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誤信網路貸款而將其帳戶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又遭詐欺集團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16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 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2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 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 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 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 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 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 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被害人 蕭苡庭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本案2個帳戶資料應係於 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被害人蕭苡庭匯入其第一 筆款項前,即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23時7分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 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並未參與詐欺、洗錢正犯之 實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邱義宸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9 年間,甫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訟,仍心存僥 倖而再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素行非佳,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 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 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育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21時4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均佯稱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劉育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 20時58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蕭苡庭 (未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苡庭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蕭苡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 23時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品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誠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陳品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9時13分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薛孟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13分,透過通訊軟體IG向薛孟佳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薛孟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23時0分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 23時1分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黃冠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向黃冠文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黃冠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5時10分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葉禹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向葉禹彤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葉禹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4時52分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 2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韋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秀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陳韋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4時35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4時37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李佳儒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向李佳儒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李佳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7時19分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許宇森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向許宇森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許宇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4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邱義宸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向邱義宸佯稱可投資線上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義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