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澤
劉仲容
張竟瑋
鄭湘翰
鄭公鴻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0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與子○○(所涉傷害庚○○及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協商。子○○另邀約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下稱甲車)(乙○○所涉傷害庚○○及妨害秩序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殺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到場,庚○○則邀約王○○、己○○、辛○○、壬○○、戊○○、丁○○ 、劉○○、陳○○共同到場(庚○○等人,除王○○外,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庚○○、己○○竟共同 基於傷害子○○之犯意聯絡,另與戊○○、鄭○○、辛○○、王○○共 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己○○先後徒手毆打 子○○,乙○○見狀上前阻止,並口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 不是(台語)」等語後,戊○○、王○○、庚○○、辛○○、己○○隨 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乙○○,乙○○因無力招架,遂逃往該停車 場內之鐵皮屋前,後再跑往甲車停放處,過程中辛○○接續先 撿拾地上磚頭丟擲乙○○,再撿拾現場掃把以掃把柄毆打乙○○ ,鄭○○則撿拾地上之石墩丟向乙○○,戊○○亦接續撿拾園藝用 大剪刀攻擊乙○○,而鄭○○見乙○○欲逃離,復接續撿拾破裂之 陶瓷花盆碎片(起訴書原誤載為塑膠花盆碎片,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往乙○○頭部敲擊,再持該花盆碎片朝乙○○丟擲, 乙○○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 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而子○○見乙○○遭 多人圍毆,曾跪地請求庚○○罷手,然庚○○接續徒手毆打子○○ 頭部及身體,己○○則接續持石墩及徒手毆打子○○頭部及身體 ,使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嗣乙○○躲進甲車後,見在其後追逐之王○○身處甲 車駕駛座前方,然為遠離王○○等人追擊,仍逕自駕駛甲車向 左行駛,王○○見狀閃避不及遭甲車撞擊,然乙○○仍持續向左 行駛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導致王○○捲入車底遭甲車前 後輪輾壓,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 及上脊髓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 身多處刷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而乙○○於甲車撞擊、輾壓王○○後,仍不斷駕駛甲車行駛於本 案停車場內,甚往當時緊閉之停車場門口衝撞而波及站立在 門口之子○○(子○○未對乙○○提出告訴),嗣因與子○○、庚○○ 、乙○○均認識,本欲到場協助調解債務糾紛之丁○○,在本案 停車場外聽見爭吵聲後,攀爬大門進入停車場內喝止,乙○○ 始將甲車停下,而王○○雖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而 於到院前死亡。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庚○○、 己○○、戊○○、壬○○、辛○○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戊○○、壬○○、辛○○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50至 54、62至66、74至79、85至91頁;偵卷第49至51、67、93至 95、330至334、351至356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4、479、4 84、573至574、576至612、614至651頁;本院卷二第152、1 85、191頁),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陳述,暨證人即王○○之母甲○○ ○、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丁○○、劉○○及陳○○、證人即案 發時在本案停車場鐵皮屋內之子○○配偶丙○○、本案停車場負 責人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 16至20、41至44、98至103、110至118、123至125、128至13 0、357至365頁;相驗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37至39、43 至45、223至225、383頁;聲羈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 17至219、393、573頁;本院卷二第9、11至21、229、248、 25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院所出具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 製作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察官所製作法醫就王○○死因所為陳述之譯文、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111 年6月16日職務報告、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採證照 片、現場勘察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俯視示意圖、現場遺留花盆碎片之 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1、263、267至277、379至
355、545頁;相驗卷第137至148、263至321、325至339頁; 偵卷第259、363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本院卷一第309 至353、363、365、393至405、409至468、480至484、487至 525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再告訴人乙○○見告訴人子○○遭攻擊而上前阻止時,曾以台語 向被告等人表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後始遭被 告等人攻擊乙節,茲據庚○○於警詢中陳稱:乙○○是先嗆我們 是不是不想離開大社了才被我們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跟子○○在討論債務的過程中,因子 ○○說「我不能問嗎」,我聽了不高興,動手打子○○,乙○○看 到我動手,就用台語說「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接 著朝我動手,我們才會出手攻擊他,過程中乙○○重複講「你 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這句話講了二、三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89至591頁),與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 從外面進去停車場時,就已經打起來了,我聽到乙○○用台語 說你們是不想走出大社了嗎,我就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97至598頁),互核一致,而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乙○○於遭丁○○攔下後,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乙○○:你把我打成這樣…你大社免出去…給你爸打成…」、「 丁○○:誰打你的…」、「乙○○:你娘操機掰…大社免出去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可知告訴人乙○○當日遭攻擊後,曾多次以被告等人不用離 開大社了此語(即暗示其會在大社對被告等人不利之意)宣 洩心中不滿,則其在遭受攻擊前,先以類似但較不肯定之用 語,即向被告等人表示是否不想離開大社以表達對告訴人子 ○○遭攻擊乙事不滿,實符合其當日情緒及言語脈絡,益見庚 ○○、戊○○上開陳述可採,則告訴人乙○○見告訴人子○○遭攻擊 而上前阻止時,曾以台語表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 」,後始遭被告等人攻擊,堪以認定。至被告庚○○於警詢中 雖曾稱:是乙○○先嗆我們是不是不想離開大社了,我才出手 毆打子○○云云(見警卷第29頁),就出手毆打子○○及乙○○口 出上開話語之順序,與於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院考量依庚 ○○所述,其聽聞子○○之話語不滿後,並未與子○○先口角爭執 ,而是直接動手毆打子○○,衡情告訴人乙○○就庚○○與子○○之 債務糾紛本無利害關係,倘其非目睹子○○遭攻擊,又何必於 連口角爭執都未發生之情形下,即以上開言語表達對庚○○等 人不滿?是應以庚○○於審理中所述之順序較為可採,併予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乙○○、己○○就告訴人子○○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己○○、戊○○、壬○○、辛○○就告訴 人乙○○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乙○○、 己○○數次傷害告訴人子○○之行為
,乙○○、己○○、戊○○、壬○○、辛○○數次傷害告訴人乙○○之行 為,各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至庚○○、己○○就傷害乙○○、 子○○之二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 予分論併罰。再庚○○、己○○就傷害告訴人子○○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另與戊○○ 、壬○○、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均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 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 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 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 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 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⑵經查,辛○○於案發後,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 警,茲據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有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1日16 時43分54秒)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雖堪認 定,惟觀諸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欄位,僅記載「該地發生 A2車禍(已通報119),請派人到場處理,並加強交通疏導 」,可知辛○○初次報警時,係針對王○○遭乙○○駕車撞擊、輾 壓乙事,並未敘及其攻擊乙○○之相關事宜,後警雖復曾回撥 辛○○之電話詢問現場發生何事,然辛○○亦僅與警有下列對話 「辛○○:喂!那個有在現場了,不好意思」、「警:喂!我 們派出所,那個你們是車禍還是糾紛啊?」、「辛○○:沒有 啦,我們不知道(台語)…」、「警:你們不知道?(台語 )」、「辛○○:阿我跟我朋友到這裡的時候,就看他趴在地
上了(台語)」、「警:阿你那個是不是車禍?(國語)是 不是車禍?(台語)」、「辛○○:因為正在裡面,我不知道 怎麼講。那因為現場有你們同仁在這邊…」、「警:喔那這 樣(台語),沒有沒有我問一下,我稍微問一下,你們那個 事發的地點是三民路2號嗎?」、「辛○○:這三民路2號嗎? 我也不知道(台語)」、「警:你報的是三民路2號…」、「 辛○○:你等一下好不好(台語)」,此有本院勘驗該通話錄 音資料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並經辛○○當庭確認為其與員警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由此益見辛○○於通話過程中(當時甚至已有員 警到場),經員警再度詢問確認案發現場究竟是車禍或其他 糾紛
,辛○○仍未提及關於其攻擊乙○○之隻字片語,顯見辛○○於透 過電話與警對話之過程中,並未向警申告其攻擊乙○○之犯罪 事實而有自首之舉。
⑶再參諸證人即案發後首批到場之員警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當天我們到場前,其實只知道有糾紛,但不清楚發生什 麼事,我們到達現場後,有群人聚集在門口,我們有問是否 有人打架,當時有部分人承認動手打人,但因為當時現場很 多人,我也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29至30 ),另證人即與林○○同時到場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是接獲有人滋事、車禍之通報後到現場處理,當時現 場的人都聚集在門口,到場後我們有詢問,但我不記得有沒 有人當時就承認打人,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有人表示只是在旁 邊看,也沒有人很明確的提到到底是誰動手,之後會鎖定動 手的人,是查看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人員的穿著,知道何 人動手後,才將庚○○、己○○、戊○○、壬○○、辛○○等人帶回警 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是綜合上開員警之證述 ,難以特定被告等人中之何人曾於員警尚不知發生何事前, 即向員警坦承攻擊告訴人之情事,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 證據得以認定,本即難遽認被告等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考 量本案停車場設有監視器並攝得告訴人二人遭毆打攻擊之經 過,此有前揭本院勘驗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之犯行本屬無所遁形,縱被告 等人於案發後均留在現場,且確有人於員警到場後尚不知發 生何事前,經警詢問即向警坦承傷害告訴人二人,亦係不得 不然之舉,要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等人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被告及檢察官,並於科刑辯論時,請檢察官就包 含刑之加重、減輕事項進行辯論,然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 告有何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第192頁),是本院即不 再就被告是否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認定,然為充分評 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 ,併予敘明。
㈣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考量庚○○、己○○傷害子○○,僅係對子○○就其前與庚○○間債 務問題表達之意見不滿,即動手攻擊,另又僅係對於乙○○ 因見子○○遭攻擊,曾口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 台語)」等語之態度不滿,即另與己○○、戊○○、壬○○、辛 ○○共同攻擊乙○○,相較於係因長久受對方欺壓,霸凌,又 遭對方暴力對待之刺激後,因忍無可忍而出手攻擊之行為 人,被告等人本件所犯,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 受刺激等節,均屬從重量刑之因子;再被告等人於案發前 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縱認其所為言語存有挑釁意味,亦 不應隨即以暴力方式回應,是就與被害人之關係,在告訴 人乙○○部分,更應從重量刑。
②犯罪之手段:
⒈被告等人或徒手、或以石墩、磚頭、掃把柄、陶瓷花盆碎 片、園藝用大剪刀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子○○、乙○○,造成之 危害尚不相同,雖因成立共同正犯而各須對告訴人之全部 傷勢負傷害之責,惟各人手段之輕重,本院於量刑時亦應 一併考量。
⒉案發時,戊○○於告訴人乙○○逃脫攻擊之過程中,曾拉扯撕 破乙○○之上衣(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之勘驗筆錄),另告 訴人子○○曾跪地請求罷手,但仍遭庚○○、己○○持續攻擊, 可認戊○○就告訴人乙○○之部分、庚○○及己○○就子○○之部分 ,主觀惡意甚深,應屬加重量刑之因素。
⒊再己○○、戊○○、壬○○、辛○○均係因庚○○與子○○間之債務糾 紛而到場協助,足見庚○○為主要之利害關係人,倘其表達 不願將糾紛變成暴力衝突,其他被告實無出手攻擊之理, 而其不僅自身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更於子○○跪地請求罷 手後,未阻止其他被告,終造成事端擴大,是就參與情節 此部分,庚○○於量刑時較其餘被告應予從重考量。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⒈庚○○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 98頁),素行非佳。
⒉己○○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復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99至204頁),素行非佳。
⒊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素行尚佳。 ⒋壬○○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曾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77頁),素行非佳。 ⒌辛○○前曾因傷害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102年度交簡字 第36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15至224頁),素行非佳。
⒍再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 詳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審酌。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告訴人二人因受被告等人攻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傷勢 非輕。
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已如前述,態度非 差,然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否認共同傷害乙○○之 犯行,嗣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又改稱承認該 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9、479、484頁),於犯後態 度之評價上,自應與自偵查時起即均坦承全部犯行者予以 區隔。再於案發後,庚○○、己○○因子○○無調解意願而未與 子○○和解,另就乙○○部分,被告等人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乙○○之條件為被告每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共250萬元,被告等人之條件為共同支付2 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3月24日之電話紀錄、111年5月4 日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199頁),惟被告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另 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亦減 少耗費司法資源,此等情形於量刑時均併予考量。 ⑵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相關情狀 ,兼衡對於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 ,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 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庚○○、己○○所受有期徒刑9月、8月之宣告,係對告訴人子 ○○所犯之刑,另所受有期徒刑11月、7月之宣告,係針對告 訴人乙○○所犯之刑)。再考量庚○○、己○○上開所犯二罪,雖 係起因於相同之糾紛,且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所為,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不宜過度酌減應執行 之刑,爰就庚○○、己○○上開所犯二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二人之石墩、磚頭、掃把柄、 陶瓷花盆碎片、園藝用大剪刀等物,係在案發現場隨手撿拾 ,難認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在 本案停車場內,與被告庚○○共同毆打子○○,致子○○受有前揭 傷勢,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原起訴書(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庚○○與子○○因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協商。子○○另邀 約乙○○到場,庚○○則邀約王○○(已歿)、己○○、辛○○、壬○○ 、戊○○、丁○○、劉○○、陳○○共同到場」、「先由庚○○徒手毆 打子○○,己○○見狀亦徒手毆打子○○」、「子○○見乙○○遭多人 圍毆,遂跪地請求庚○○罷手,詎庚○○繼續徒手毆打子○○頭部 及身體,己○○另持石墩及徒手毆打子○○頭部及身體,使子○○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等被告庚○○、己○○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在本案停車場內 共同傷害子○○之相關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位,漏未提及被 告己○○就毆打子○○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起訴書就被告己○○於110年8月 1日16時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傷害子○○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 ,且核與追加起訴認被告己○○傷害子○○之案件,為實質上同 一案件。
㈡而原起訴之案件,係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此有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橋 頭地檢署111年3月2日橋檢信張110偵10292字第1119007970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5頁)、前揭 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再追加起訴係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 11年6月20日橋檢和樟111偵7900字第1119024744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見追加起訴卷第3頁)及前揭被告己○○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就業已提起公訴之被 告己○○傷害子○○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就同一犯罪 事實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翊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10400號案卷,稱【警 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53號案卷,稱【相驗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案卷,稱【偵卷】。 四、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5號案卷,稱【聲羈卷】。 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卷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卷,稱【追加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