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6號
CTDM,111,訴,38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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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龍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69號、第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 實
一、許瑞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于孝忠蘇慧卿宋志清(交易之方 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嗣經警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許瑞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瑞龍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0頁、第260頁至 第2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一卷第7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聲羈卷 第21頁至第27頁;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第251頁至第268 頁),經核與證人于孝忠蘇慧卿宋志清於警詢、偵查之



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之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警二卷第172頁至第180頁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及附表二編 號1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 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于 孝忠蘇慧卿宋志清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 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 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毒品,可以賺3、400元等語(院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于孝忠蘇慧卿2人,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構成實質上 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第223頁至 第248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4犯行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項,已盡 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於審 理中稱:請參考卷內前科資料及判決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38頁、第265頁),難謂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4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 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 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曾萬進,然因曾萬進行蹤不定,員警 難以利用傳統偵查方式蒐集其犯罪證據,致無法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189800號函、111年12月16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086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 103頁、第189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於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僅有3位,時間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 5月27日之半年內,販賣金額僅介於500元至1,000元,次數 僅有5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非 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同前所述,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6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10 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27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3人,而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OPPO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係供本案犯罪聯絡藥腳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3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檢驗固分別含有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4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院 卷第105頁),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 語(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無關(院卷第13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 式 主文欄 1 于孝忠 110年12月1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海洛因1包 1,000元 許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孝忠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許瑞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于孝忠,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許瑞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許瑞龍居所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許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孝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許瑞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于孝忠,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許瑞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于孝忠 蘇慧卿 111年5月27日17時20時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許瑞龍居所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許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孝忠蘇慧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許瑞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出面購毒之于孝忠,並向其等收取左列價金。 許瑞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宋志清 111年4月22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許瑞龍居所內 海洛因1包 500元 宋志清先請不知情之張金葉致電許瑞龍之門號0000000000相約見面,嗣許瑞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宋志清,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許瑞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4月25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許瑞龍居所內 海洛因1包 500元 宋志清先請不知情之張金葉致電許瑞龍之門號0000000000相約見面,嗣許瑞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宋志清,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許瑞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220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05頁)。 2.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檢驗前毛重為0.241公克) 同上 4 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52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13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5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62號卷、查扣字第609號卷,稱查扣462卷、查扣609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稱聲羈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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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