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5號
CTDM,111,訴,37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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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弘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弘信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弘信莊聖富為同業,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高雄市左營 區果貿社區外,以工作需要辦理公安證為由,取得莊聖富國民身分證正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健仁醫院(下稱健仁醫院),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莊聖富國民身份證正本予以侵占入己。二、孫弘信明知未得莊聖富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 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莊聖富之名義,於107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在健 仁醫院向柯寶珠佯稱:亟需借款發放工資,同年8月10日清 償云云,復持上開莊聖富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柯寶珠審視及 影印,孫弘信並在借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按捺指印,復於 借據上虛偽填載莊聖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以此偽造「莊聖富」之署押及偽造該借據,並將該國民身 分證影本作為上開借據之附件,同時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擅自簽 立「莊聖富」之姓名、地址,藉此偽造該本票,隨即連同上 開偽造之借據,持之向柯寶珠行使以供擔保,致柯寶珠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元予孫弘信,均足以生損害於莊聖富



柯寶珠。嗣因孫弘信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經柯寶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孫弘信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寶珠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莊聖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頁、偵二 卷第79-81頁),並有上開莊聖富之身分證影本、借據原本 、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 1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亦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亦僅係 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 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冒用莊聖富之 身分,出示莊聖富國民身分證,並將莊聖富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告訴人柯寶珠,而詐得柯寶 珠交付之借款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無訛。至起訴書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本院卷第54、67-68頁),本院 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 (本院訴字卷第54、16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如事實 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莊聖富」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柯寶珠而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系爭借據及附件上偽造「莊聖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嗣後將系爭借據交付予柯寶珠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向柯寶珠詐得借款,客觀上各行為 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第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可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數量僅為1張,且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 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是本件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認縱科法定 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工作為由,取得莊聖富之身分證而為犯罪事實 一之侵占犯行,造成莊聖富受有損失;復為向柯寶珠詐得款 項,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 使柯寶珠誤信莊聖富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借據之借款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而坦承犯行,且無相關 財產犯罪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頁);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 值,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柯寶珠詐得借款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交付柯寶珠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莊聖富」署押(包含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莊聖富」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本票偽造「莊聖富」之署押部分(包含簽名、指印), 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簽名部分) 偽造之署押 (指印部分) 1 借據(警卷第13頁) 借款人欄:簽名1枚 姓名欄、金額欄、借款人欄、地址欄:指印各1枚,合計4枚。 2 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3頁) 正面姓名欄、背面地址欄:指印各1枚,合計2枚。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警卷第14頁)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簽名部分) 偽造之署押 (指印部分) 1 107年7月28日 2萬元 本票發票人欄:簽名1枚 金額欄:指印各1枚,合計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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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