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宋湘雄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作成裁定,該裁定經向受刑人宋湘雄之住所即高雄市 ○○區○○街000號送達,由受刑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住所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9 日抗告期間屆滿,惟受刑人係於同年月10日始將刑事抗告狀 送達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受刑 人之抗告既已於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