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51號
CTDM,111,聲,1351,202302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高雄高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願拋棄原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而合於上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 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 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8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15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緝字第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919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