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張○○(年籍詳卷)
薛○○(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請求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等物品係於 受搜索人薛○○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 人均為被告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 第153-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且聲請 人張○○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何人所有 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聲請人薛○○所有,而表示:「是何 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則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購買,應有疑問。而聲請人所提 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也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購 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 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品牌重複,無從證明係同一物品 ,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聲請 人認前述警方搜索過程不法侵害渠二人權利,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0年 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從而,聲請人僅為 被告之父母,並無證據顯示渠二人乃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自不具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主張
搜索當日程序違法乙節,經提起國家賠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再再強調搜索過程並無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到場指揮,程序恐屬違法云云,核與本院審酌是否發 還扣押物所須考量是否符合保全程序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
(二)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遭使用連 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 N付費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 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則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因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 人均為被告薛惇予,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不具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尚待進行審 理程序,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亦無 先予發還之空間,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扣押物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 (型號Z000000000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