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1年10月7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杉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綑(合計長度壹佰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杉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林淑惠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倉庫外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架設在倉庫周圍屬安全設備之鐵 絲網圍籬,自前開破壞之缺口侵入倉庫後,復持同把剪刀剪 斷纏繞在木樁上、林淑惠所有之2綑電線(合計長度約100公 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林淑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杉源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審易卷第35 頁至第39頁;簡上卷第63頁至第6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 3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3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 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剪刀剪破鐵絲網,使之喪失防閑作用,產生得以輕易 出入的缺口後,再由該缺口進入倉庫內行竊,業已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其所為毀損安全設備之 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 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乃金屬材質,並 供其破壞圍籬及剪斷電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 卷(警卷第5頁、第10頁;偵卷第47頁),可見該器具係屬 質地堅硬之物,且堪稱銳利,如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 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上訴之處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 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又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犯雖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科 以「有期徒刑7月」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及罰金之刑,亦未為緩刑之宣告,顯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 符,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侵入他人倉庫內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固有多次犯竊盜案件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犯罪時間均在100年以前,且其自1 00年12月31日出監後,直至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簡上卷第4 9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雖未記取前次教訓,然係於前案 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再犯本案;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簡字卷第33頁 );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6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變賣電線後得款1萬2,000元,查扣之3,0 00元為變賣剩餘贓款等語(警卷第1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 何買賣證明或發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被告所 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應以其所竊得之2捆電 線(合計長度約100公尺)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難 認屬變賣剩餘贓款,業如上述,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犯案後已將之丟棄(警卷第11頁;審 易卷第37頁),本院考量該剪刀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