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1號
CTDM,111,簡上,12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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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依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遵期 到庭或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業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66、99頁),另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 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 非僅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原審認檢察官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乙節,致未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



其刑尚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上訴論斷: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庸為補充性調查並為相關認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係3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 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節。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述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內容,尚難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 為累犯之認定,於法無違。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固提出前 揭判決書資料,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節, 惟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



(見判決第2頁第4至6、8行),而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改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而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從 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 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第2676號及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1日 10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通 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1L0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 冊(編號:111L005),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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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