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8號
CTDM,111,簡上,118,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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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
14日111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秀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秀英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8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 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積極尋求 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原審量 刑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已獲取最深切之教訓,並無 再犯之虞,同時符合刑法上緩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即應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給予改過自身之 機會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被告較輕之科刑及給予緩 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或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
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查被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及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治安、居住安寧,又無特殊情事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節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或失當。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分別予以論科 ,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逕



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 法益;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竊 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因素,量處上開刑 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77頁),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懺 悔,復在告訴人死亡後,獲其家屬原諒,並同意本院為緩刑 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真摯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諒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衡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宣告刑等情狀,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龍眼壹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縱然於偵查中辯稱:「去年的時候就認識丁正福(即告 訴人)了,當時就有拔過了,所以我就想今年也去拔;我當 天拔龍眼的早上,我有看到他的兒子孫子在院子,我有問 他們家裡是否有拔龍眼得竹桿」等語,惟據即告訴人丁正福 之女即告訴代理人丁淑貞於警詢稱:「我父親說他並不認識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福之看護娃娣 於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是我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突然聽到 外面庭院有聲音,我從窗戶往外看有一名女子拿著竹竿在庭 院裡面敲打龍眼樹並撿拾落下的龍眼,我打給雇主丁淑貞詢 問她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何人……阿公沒有跟她說話,阿公沒有 說認識她」(見警卷第15、16頁)等語,均與證人之證述均 不符,可見被告稱與告訴人係熟識等語,尚難採信。又考量 證人丁淑貞娃娣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許所為, 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就事實欄一、 所載於110年8月12日11時59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逕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110年8月11日15時許所為之犯行所竊得之龍 眼1台斤,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 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竹竿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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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