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4號
CTDM,111,簡,94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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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萍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麗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麗萍明知王孟雅(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原為陸軍裝甲第564旅所屬之國軍生產服務作業基金福利 文教作業211營站(下稱211營站)之會計雇員,任職期間為 民國7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負責211營站之帳務 處理及營站相關事務。緣王孟雅已於79年2月24日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若再透過211營站參加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恐遭取消其農保資格,欲以他人名義投保,而 許麗萍當時生活經濟困難,認在軍方單位參與投保的保險費 較為便宜,王孟雅分別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日,以未在 211營站任職之許麗萍名義,透過211營站不知情之軍職承 辦人,以211營站為投保單位,為許麗萍申辦勞保及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王孟雅此部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孟雅自90年間起負責211營站之會 計及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行政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孟 雅為避免前揭其以許麗萍名義投保勞健保之事東窗事發,明 知其已有農保資格且未透過211營站投保勞健保,及明知許 麗萍實際上未在211營站任職,不得以他人名義投保勞健保 ,許麗萍王孟雅竟意圖為許麗萍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90年某月起至95年6月間(王孟雅此部分涉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業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王孟雅每月在其業務



所作成有關當月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相關資料時,在「勞 健保分攤明細表」上虛偽登載本人王孟雅」為被保險人( 起訴書贅載『而非以實際被保險人「許麗萍名義』,應予更 正),以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211營站承辦人員陳報 有關當月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211營站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後,誤為員工「王孟雅 」續保勞健保,並據以核算雇主應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後, 再由王孟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當月員工勞健保費用 ,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697元、健保費用共 計21萬9,846元,勞健保費用共計50萬4,712元(起訴書誤載 為「58萬4,712元」),致211營站為非屬其員工之第三人許 麗萍負擔勞健保費用,許麗萍因而獲得211營站為其分擔勞 健保費用而減少自身支出之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211 營站對員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調偵續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11至14頁;審易卷 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莉榆劉秀珠羅秀芩、潘治平董哲廷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3、21至25、33至35、4 3至47、55至59、67至71頁;偵卷第23、25、109至110頁; 偵續卷第466、487至488頁),並有陸軍裝甲第564旅政戰綜 合科潘治平於108年4月11日簽、211營站108年2月份之健保 署繳款單、勞健保分攤明細表、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211營站108年2月員工勞保費扣繳 明細表、王孟雅於108年2月11日簽、陸軍裝甲第564旅211營 站支出憑證黏存單(107年12月員工勞保、健保費用)、國 軍211營站支出科目分攤表、王孟雅於108年1月29日簽、211 營站107年12月份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健保署繳款單、 勞健保分攤明細表、員工勞保費扣繳明細表、員工健保費扣 繳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保費開單年月:103 年4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至3月)及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8 月5日高市農組字第10932440000號函暨所附線上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岡山區 農會農保農保退保、健保轉出申請書、健保署109年12月7日 健保高字第1096037019號函暨所附被告自95年7月至108年3 月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勞保局109年12月16日



保費團字第1096031467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95年7月至108年3 月應負擔之勞保費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1 、85至87頁;偵續卷第27至45、69、71、127至219、341至3 93、431至437、451至4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王孟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 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被告雖無前述業務之身分,仍成立 該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孟雅所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孟雅 自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基於使211營站為非屬其員工之 被告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前述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在211營站任職,仍配合王孟雅為 不實申報向211營站詐領勞健保費用,損害211營站對員工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陸軍裝甲第564旅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 0號調解筆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陸軍裝甲第五六 四旅提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71頁)。參 以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家 管,家中尚有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 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可徵其 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以前述方式,因而向211營 站詐得為其負擔而支出勞保費用共計28萬4,697元、健保費 用共計21萬9,846元,合計50萬4,71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顯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80000846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簡稱調偵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查卷宗 7.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簡稱審易卷) 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卷(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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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