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55號
CTDM,111,簡,2555,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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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珍



盧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43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超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永珍盧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盧永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9頁),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陳鉛瀧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 1支、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 盧超傑竊得之其餘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173頁),參以告訴 人表明無意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7頁);兼衡被告盧 永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及被告盧超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可憑( 見偵卷第33至3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盧永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盧超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盧超傑竊得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1只、現金新臺幣 1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盧超傑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1張,財產 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及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 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盧永珍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超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珍盧超傑係父子,2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公車站搭乘陳鉛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因見陳鉛瀧所有置於該車置物區之黑色柺杖1 支及黑色手提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盧永珍先於同日15時10分許,徒手竊 取該支黑色柺杖,盧超傑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徒手竊取該 只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殘障手冊及新臺幣1千元),2人於得手後旋即在左營區新 民國小站下車離去。嗣因陳鉛瀧於抵達終點站後發覺遭竊, 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鉛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永珍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柺杖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害怕跌倒,才拿柺杖撐回家等語。 2 被告盧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超傑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誤認該手提包為父親盧永珍所有,才幫忙拿下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鉛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超傑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永珍 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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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