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32號
CTDM,111,簡,253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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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玉花鍾麗英鄰居,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謝玉花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6時36分,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鍾麗英公司門口張貼寫有「87號徒無可理喻,戲劇毒女7、8個,一個女的 已成嚴重變態,車號0000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妥善撤離」 、「戲劇變態已造成隔壁住戶嚴重安危等」等文字之飼料 袋,足以貶損鍾麗英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被告謝玉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張貼寫有上開文字之飼料袋 於告訴人鍾麗英公司門口,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有寫,但我並不是要侮辱他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破壞 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面,我希望告訴人不要 這樣做才張貼上開飼料袋等語。經查:
(一)被吿確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寫有上開文字之飼料袋於告訴人 公司門口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 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 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之侮辱,係指 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而以抽象 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且 此抽象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足使聽聞或見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 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即該當之,並不以 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該言詞或 舉動作成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 象,即與「侮辱」之要件相符。查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告訴人公司門口張貼寫有上開文字之飼料袋,且於文



中提及「87號」,當可使見聞者特定其張貼之文字所針對者 即為於上址工作之告訴人,又其中「毒女」、「嚴重變態」 、「戲劇變態」等語,均是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寓有鄙 視、妖魔化告訴人之負面意涵,客觀上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63歲,依其年齡、社會經驗,自應知悉上開舉動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揭文字侮 辱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至被吿雖辯 稱是因告訴人破壞其住處門面,希望告訴人不要這麼做才張 貼上揭文字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時主觀上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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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