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81號
CTDM,111,簡,248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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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俊德賴金泰前有訴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21時30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在賴金泰回覆友人之公開留言 下,以名稱為「辛俊德」之臉書帳號標註賴金泰,並留言「 郎那有軟趴自己說的話就要有擔當郎那謀軟趴就可以信口開 河(有軟沒)???」等詞語辱罵賴金泰,足以貶損賴金泰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賴金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被告辛俊德雖承認於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留言系爭語句,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僅係要表達「人做事要敢做敢當」並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 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留言標註賴金泰「郎那有軟趴自己說 的話就要有擔當郎那謀軟趴就可以信口開河(有軟沒)???」 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金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是被吿確有辱罵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 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 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供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 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 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 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 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 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 ;另該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



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 貼文公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 達「公然」之程度;再其以上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足 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 同事關係,被告因進行勸導而與告訴人有所不睦,告訴人大 聲叫嚷,其後被告才會在告訴人FACEBOOK臉書留言等語(見 偵卷第22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並非留言「人做事要敢 做敢當」,而係留言指明告訴人,並稱「郎那謀軟趴就可以 信口開河(有軟沒)」等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 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 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前於107 年、111年間 有妨害名譽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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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