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58號
CTDM,111,簡,245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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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裕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等情,固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見偵卷第1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3至32頁);惟起訴書關於 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等語,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恐告訴人報警後,其通緝身分將遭發現,遂 強取告訴人王怡馨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更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兼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於5年 內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簡卷第13至32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戒治所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盧裕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3 年6 月、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7 月19日1 時許 ,在王怡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因知自 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唯恐王怡馨以行動電話報警抓捕, 竟趁王怡馨欲撥打自身之RealmeX50 5G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王 怡馨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妨害王怡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 之自由,並徒手拉扯王怡馨之左手臂及持上開行動電話敲打 王怡馨之頭部,造成王怡馨受有頭皮撕裂傷與左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盧裕升旋即持上開行動電話逃離現場。嗣經警旋即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前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實,否認犯罪。辯稱傷害告訴人王怡馨身體是正當防衛,奪取行動電話只是怕告訴人報警,並非搶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偵辦刑案照片8 張。 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犯行。 4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與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
㈠核被告盧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 罪名,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告訴人王怡馨上開行動電話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云云,惟刑法搶 奪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行為人須有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 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 。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 後旋即持告訴人行動電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暨仁武派出所,合署辦公),向警方自稱被打,旋即為 警發覺是通緝犯而遭逮捕,未幾告訴人也報案稱行動電話遭 搶並偕同巡邏員警前來上開派出所,見了被告即確認是強取 渠行動電話之人乙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伊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



之目的係為阻撓告訴人對外聯絡,且尋求公權力協助等語, 尚堪採信,與一般搶奪財物者在搶奪既遂後往往迅速脫離現 場與防護、藏匿、轉賣贓物以避免遭查緝之情況有別。是被 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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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