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09號
CTDM,111,簡,240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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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至53頁),仍不 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 色包包1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以貼磁磚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皮夾各1只、手機 1支、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202巷之際,發現乙○○停放在巷內12 號房屋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左後照 鏡上掛著黑包包1個,丁○○見無人在場,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黑色包,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得手該黑色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二、嗣丁○○沿路騎乘腳踏車,至路竹區福德街9巷28號前,搜刮 黑色包包內的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後,將其餘物品連 同黑色包包丟棄到圍牆內的樹叢中,隨即逃之夭夭。三、經警據報,調閱沿線路口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



福德街9巷28號前的樹叢內,查獲丁○○棄置的黑色包包,以 及其內的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件、健 保卡、駕照等),並扣押在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為卷內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色衣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惟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乙○○  之指證 ⑴乙○○停放在路竹區文化街202巷12號前的機車,掛在機車上的黑色包包,遭他人所竊取; ⑵該黑色包包內有現金300元、手機1支、一個黑色皮夾(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⑶黑色包包經警尋回後,裡面的現金已經不見,其餘手機、皮夾、證件都還在。 3 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202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卷第41頁以下) 被告騎乘腳踏車在被害人住處的巷子內,來回騎乘,並停在巷內12號房屋前。 4 ⑴高雄市路○區○○街0巷00號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卷第49頁以下) ⑵前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IMG_5285.MOV)之勘驗筆錄 被告騎乘腳踏車,路經福德街9巷28號前的圍牆,停車在電線桿旁邊,將黑色包包丟入圍牆內之樹叢裡。 5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押物照片數張 ⑴警方於高雄市路○區○○街0巷00號旁的樹叢內,尋獲黑色包包一個; ⑵黑色包包內有手機1支、皮夾1個,並有被害人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惟並未尋獲任何現金。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伊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衣服, 騎乘腳踏車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行為,辯稱:伊騎乘 腳踏車到文化街202巷係因為這是他的住處附近,這是他回 家的路,而停在電線桿旁邊是因為要在那邊尿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犯案後,係騎乘腳踏車到路竹天后宮,更換摩托車離 開,此有路竹天后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認被告騎 腳踏車到案發地點,並非為其回家的路途,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㈡經檢察官勘驗高雄市路○區○○街0巷00號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後,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到該旁的電線桿,到離開該 電線桿,被告並沒有下車,反而一直坐在腳踏車座墊上,足 認被告所辯在該處尿尿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在電線桿停 車後,係伸手拿取前方買菜籃的物品,經過一番動作後,被 告將一個黑色的物品丟入圍牆內的樹叢旁,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等情,此有監視錄影檔案(名稱:IMG_5285.MOV)之勘 驗筆錄在卷供參,而該黑色物品經尋獲後,確認即為被害人 所遺失的黑色包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照片數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包包。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屢 犯竊盜罪,多次入監服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 矯正簡表在卷供參,被告出監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 被告不思反省,且本件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於行經之路線上 ,隨即行竊,對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建請依據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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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