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蒲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6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3116、35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蒲毅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壹紙及其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蒲毅於民國98年間入伍(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退伍止,在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教訓處任職,明知高雄市左 營區海軍基地(下簡稱左營海軍基地)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 壘地帶法公告之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 、警、人民不得出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侵入 要塞堡壘管制區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 日下午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偽刻「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 王○○」之印章,並將其蓋印在其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 分證明」上,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7分許,前往海軍 左營基地實踐哨,持前開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 」,以未攜帶識別證欲進入營區值班為由,而向衛哨兵出示 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經公告屬 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管制營區後,以退伍時未歸還之鑰匙打開 教訓處大門後進入辦公室內,足生損害於王○○及左營海軍基 地對於身分證明、人員進出管制之正確性。嗣衛哨兵阮○○於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左營海軍基地中正門哨檢 查陳蒲毅欲離開營區之身分證明文件時神情有異,遂向教準 部查證,陳蒲毅見事跡敗露,欲搶回上開偽造文件未果,遂 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衛哨兵葉○○、阮○○、證人即海軍左營基 地軍人易○○、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左
營海軍基地實踐哨、海軍教準部、中正大門哨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葉○○、汪○○所繪製被告進入營區路線圖、易○○所 標繪海軍左營基地Google地圖、衛星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 1年1月14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1306號函暨附件地形、位置 示意圖資料、國防部公告及海軍左營基地實踐哨口照片、被 告之退除人員個人資料、教育、經歷及考績資料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1紙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 明」應係左營海軍基地用於證明其營區內編制人員身分證 明之用,以作為管制進出該營區之證明文件,自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0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出入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進入管制區內,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之行為間 具有方法、目的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宜認為一個整 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 法出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左營海軍基地之軍人,明知在未經要塞司 令之許可下,不得任意出入軍事管制區,竟以上開偽造之 文件蒙混進入左營海軍基地,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王○○及左 營海軍基地對身分證明、管制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所為有 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侵入之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營 區內國防軍事文件,暨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準部提出對於
被告本案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91至93頁)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刻 「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之印章1個,以蓋印於 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偽造其上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之「海軍教準部教訓處處長王國民」印章,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海軍教準部臨時身分證明」1紙,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紙及OPPO手機1支,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17頁),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 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 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 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 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侵入要塞處所罪)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