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蘭
林明源
陳瑞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蘭、林明 源、陳瑞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蘭、林明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核被告陳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查被告 林明蘭雖非自始參與被告林明源前開傷害告訴人林建評之犯 罪過程,然其仍於告訴人遭被告林明源毆打之當下,非但未 制止被告林柏維之行為,反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與被
告林明源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足徵被告林明蘭主觀上係與 被告林明源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林明蘭、林明源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明蘭、林明 源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瑞泰則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 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觀 念,其等所為均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明蘭前無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林明源前則有因恐嚇危害安全、詐 欺、公然侮辱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陳瑞泰 前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明蘭 素行尚佳;被告陳瑞泰之前案紀錄迄今已逾20年,其間亦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明源則 多次率爾侵害他人法益,素行非佳,又被告3人雖有調解意 願,惜因告訴人堅稱不願與被告3人調解,致被告3人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林明蘭、林明源於本案中, 由被告林明源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明蘭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分 工狀況、告訴人因被告林明蘭、林明源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等 情狀,復衡酌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以話語指責被告林明蘭、 林明源之父親竊盜,方憤而傷害、侮辱告訴人,是其等之犯 罪動機尚非全無可同理之處,兼衡被告林明蘭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飲料店員、現無業、現罹患癌症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被告林明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瑞泰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犯罪之情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林明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蘭與林明源係姊弟,渠2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寺廟宇前,因不滿林 建評口出「做賊還怕人知道」之影射渠2人父親偷錢之言語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蘭出手拉扯林 建評之頭髮,林明源則揮拳毆打林建評之頭部,致林建評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在場之見聞之陳瑞泰亦不滿林建 評上開影射言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 得共見共聞之威靈寺廟宇前,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 語辱罵林建評,足生損害於林建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建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明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林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被告陳瑞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⑷告訴人林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⑸目擊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
⑹目擊證人林明幼於警詢之證述。
⑺目擊證人林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⑻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明蘭、林明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瑞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林明蘭、林明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