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1號
CTDM,111,簡,233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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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仔」、「勇仔」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等人 固攜帶刀械、空氣手槍實施強暴,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 ,而是用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門、對講機、窗戶玻璃等 物,綜合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嘉與有口角爭執,即率爾與 「太仔」、「勇仔」前往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5頁),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搬家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豊里十三甲32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6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找吳紘嘉(於本案通緝中),兩人因故發生爭執,乙○○遂 對吳○嘉嗆聲將找人回來與吳○嘉理論,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太仔」、「勇仔」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甲○○ 居住於前址內,且該址為開放式社區型住家,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不違背其 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直接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 日17時35分許,乙○○帶同「太仔」、「勇仔」等3人共同前 往上址位置,由乙○○攜帶刀械1把,並撿拾地上石塊,將刀 械劈砍1樓白鐵大門及對講機,並向大門落地窗玻璃丟擲石 塊等施強暴行為,致白鐵門及落地窗玻璃毀損,「太仔」之 人攜帶空氣手槍1隻,對前址落地窗大門射擊、2樓窗戶玻璃 及3樓窗戶玻璃射擊施強暴行為,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 勇仔」之人在則旁助勢,其等3人以上揭方式恫嚇屋內屋主 甲○○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上揭物品,足 以生損害於甲○○,乙○○等3人見甲○○、吳○嘉遲未回應,遂共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甲○○報警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嘉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白鐵大門毀損、對講機毀損 、1樓落地窗玻璃毀損照片(警卷第41頁到49頁、第63頁下方 )、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警卷第51頁到65頁)、吳○嘉指認照片 10張(警卷67頁到73頁)、乙○○指認照片(警卷第75頁到81頁) 、甲○○指認照片(警卷第83頁到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5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於「太仔」「勇仔」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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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