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77號
CTDM,111,簡,207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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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菁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己○○甲○○戊○○均為張○雄子女張○雄於民國110年1月6日1時13分死亡生前指定丁○○管 理遺產丁○○在未得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持張 ○雄生前設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張○雄代理人之名義,填載新臺幣 (下同)106萬4,5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49萬元之取款 憑條各1份,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雄之印章,表彰張 ○雄授權其代為領款之意,再持向上開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之,使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丁○○有權提 領張○雄帳戶內存款,遂交付上開金額給丁○○丁○○再將其 中106萬4,500元匯入其設於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當場將49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張○雄女友 黃○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二、案經乙○○、丙○○、己○○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戊○○於偵查時、證人黃○澧黃○ ○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王 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梓官區農會



款憑條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見審訴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 ,領取父親張○雄帳戶內存款106萬4,530元、49萬元,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亦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返還703,570 元給告訴乙○○丙○○己○○甲○○戊○○,然仍與告訴人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5頁);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學校護理師,月收入約42,000元,已婚,2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張○雄帳戶內提領 上開金額後,將其中106萬4,500元匯入自己帳戶,49萬元則 當場交付證人黃○澧收受;而被告提領49萬元並交付證人黃○ 澧之緣由,是因張○雄生前住院期間告知證人張○耘,因欲感 謝證人黃○澧對於其生前之照顧,指示證人張○耘在其死後分 配80萬元予證人黃○澧,隨後再由證人張○告知被告上情等 節,業據證人張○耘、黃○澧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本案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4,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2份,均已行使而交付梓官區農會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張○雄」印文,係盜用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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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