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號
CTDM,111,易,7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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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騖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於民國111年
9月28日16時55分許開啟家門時,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應注意寵物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
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所飼養之
犬隻以鏈繩牽引或施以適當防護措施,而任憑所飼養之犬隻
2隻跑出肆意在崇實新村被告住處前道路奔走,適有林復
使用牽繩攜帶其飼養之犬隻2隻步行經過該處(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誤載為「活動中心前」,應予更正),突遭其中1
隻繫有藍色項圈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上前咬傷右小腿,
林復杰因而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林復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騖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6至27頁、125至127頁、161頁、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江騖固坦承其飼養之犬隻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
林復杰,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而經公告
為管制區域,並未開放民眾入內散步,告訴人擅自進入該處
已違反規定,且本案犬隻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主要攻擊對象
是告訴人的犬隻,因為狗躲在主人後面,方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突然從被告住處跑出
在崇實新村內奔走,並上前咬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小腿多處擦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易卷129頁、131頁、166頁、1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易卷
第128至129頁、133至13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犬隻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市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10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10806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
可證(易卷第103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
稱陸指部眷服組)於崇實新村前設置之公告為證。然上開公
告設置之目的,乃在於防杜國有土地遭非法占用及堆置廢棄
物,且該處周圍雖有設置網狀圍籬隔絕,避免民眾進入,惟
該處仍尚有未遷移之眷戶,故有開放單一出入口,供渠等通
行使用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5月26日海陸法務字
第1110019605號函在卷可參(易卷第63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處閘門係敞開之狀
態,期間有其他民眾進入該處散步或遛狗,此有上開路口監
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易卷第128頁、133至136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該處旁邊也有邊門,一般人都
可以進去,到現在每天都還有很多人去散步等情相符(易卷
第171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倘一般民眾欲進
入該處,須從旁邊的邊門,邊門為給郵差通行平時均未上鎖
,亦會有民眾來散步等語(易卷第167頁),足見肇事地點
雖經公告為國有土地而未對外開放,但事實上仍有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出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對此亦有所
知悉,則被告如欲開門讓所飼養之犬隻在該處活動,仍應注
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咬傷行人。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
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依循
前揭法律規定,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本案犬隻攻擊
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
任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跑出住處在該處奔走,並上前咬傷告
訴人,被告顯然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高雄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固有規定「但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不在此限」,然此處所指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動
物保護處,與前揭陸指部眷服組之公告,非能等同視之,被
告自不得以上開國有土地之相關公告內容,而卸免自身責任

 ㈣此外,被告雖稱其所飼養之犬隻,並無其他攻擊紀錄,有高
雄市動物保護處函文及動物醫院回函為證;然本案犬隻之體
型非小,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僅牽繩帶狗行經該處,並無先行
挑釁、逗弄或觸摸本案犬隻之行為,本案犬隻即突然上前追
近並咬傷告訴人之右小腿,有前揭勘驗筆錄、擷圖及犬隻照
片可證,足見本案犬隻顯然具有攻擊人類之能力,有相當之
危險性。衡諸前述動物保護法令明令飼主應採取防護措施以
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本基於動物有相當不受控制
之可能,將造成無辜行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使然,該項注意
規定即為針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予以法律明文化,故被告居於
飼主地位,即產生監督保護之義務,自不因本案犬隻過去較
少攻擊紀錄,而逕謂被告即可無庸採取防護措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警
卷第15頁),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依法應負有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未善盡飼主之責
,疏未注意,任由本案犬隻在肇事地點任意奔走而咬傷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先
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易卷第155頁),足認素行尚佳,另斟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現與妻同住,子女
均已成年,靠存款利息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小
康(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而其本案固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依被告所述本案犬隻已經死亡,事後亦 有栓綁另隻所飼養之犬隻(易卷第173頁),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易卷第129頁),並表示願意賠 償(易卷第125頁),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亦表 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卷第1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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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