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5號
CTDM,111,易,30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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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錫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AC -152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對面機車停車場內(下 稱系爭停車場),後黃錫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途中,因 忘記拿取物品,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系爭停車場,其見 漆慶福所有車牌號碼為069-P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停放於A機車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B機車置物箱並 竊取漆慶福所有深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金融卡、信用卡、一卡通各3張,下稱系爭皮包),得手 後旋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室男廁,先將現金1 萬元取走後,再將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均丟棄在垃圾桶 內。嗣漆慶福返回系爭停車場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高雄 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翌(31)日上午拾得系爭皮包(含其 餘票卡),通知漆慶福取回,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漆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錫賢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7頁;院卷第11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內,並因忘記拿取物品,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返回系爭停車場,只有打 開A機車後車廂拿取菸、藥單、回診單,沒有打開B機車後車 廂竊取系爭皮包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 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途中,因忘記拿取物品,遂再度返回 系爭停車場內,而A機車與告訴人漆慶福之B機車相鄰停放, B機車鑰匙未拔,告訴人返回系爭停車場時,發覺系爭皮包 遭竊,嗣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拾得 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告訴人領回時,皮包內已無1萬 元現金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易卷第55頁至 第59頁;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漆 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 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 及截圖、系爭皮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0日高總 社字第1110008380號函及檢附之客服中心拾得物(健保卡) 領回登記簿、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2156號函、A 機車及B機車之車輛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至第21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87頁;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院卷第107頁至 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依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離 開系爭停車場後,直至被告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前,均未有 他人接近B機車,被告於14時53分51秒許快步進入系爭停車 場後,隨即拿起A機車置物籃中之紅色外套,並翻找外套口 袋,從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又於14時54分35秒,將一個物品 放入胸前口袋,之後,被告便在原地徘徊,並反覆左右察看 數次,於14時55分18秒,被告轉動B機車鎖頭,同時轉身往 周遭察看,再於14時55分30秒,迅速打開B機車置物箱,從 置物箱內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隨即 於14時55分36秒離開現場。由上可知,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 後,除自A機車上拿取物品外,明顯有轉動B機車鎖頭、打開 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之動作。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系爭皮包東西很多、很重,我想說只是要去看



病,就從系爭皮包內拿部分的錢及健保卡出來,再將系爭皮 包放在B機車置物箱內,我回到系爭停車場時,發覺鑰匙還 插在機車上,驚覺不妙,就趕快打該B機車後車廂,果然發 現系爭皮包遭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可見被 告打開B機車置物箱拿取之物品,應係系爭皮包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後,隨即自A機車 置物箱內的外套口袋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再自A機車上拿取 另一物品放入胸前口袋,之後並在該處逗留、四處張望達1 分鐘,衡以被告若急於找回遺忘之菸、藥單、回診單,應會 持續翻找直至找到物品為止,而無四處張望、徘徊、逗留之 必要,其行為顯然與一般行竊之人下手行竊時,會先四處張 望、趁周遭之人不注意時下手行竊等節相符,且被告最終係 打開B機車置物箱,而非A機車置物箱,其往周遭查看後,即 迅速自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塞入褲子口袋,該行為亦與 一般行竊之人偷竊物品後,會有掩人耳目之舉動無違,足徵 被告有偷竊系爭皮包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第11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4月 、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據(偵卷第89頁至第105頁;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項,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後階段 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於審理中稱:被告構成累犯,請參 考卷內前科資料及判決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17頁),難 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 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已 有上揭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未記取教訓,始會再犯本案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 以彌補其犯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雞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 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現金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皮包 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除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外,其 餘票卡、皮件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客 服中心拾得物(健保卡)領回登記簿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45頁):
影片時間(以下均為影片時間)14時51分11秒,系爭停車場機車入口閘門出現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為069-PRL號之藍色機車(即B機車)且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即告訴人)(圖1、2)。 於14時51分23秒,另一名身穿紅黑相間及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為NAC-1525號黑色機車(即A機車)且頭戴粉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接續在告訴人後方欲進入機車停車場(圖3、4)。 告訴人將B機車停在畫面中間上方處,被告則接續騎在告訴人後方。14時51分46秒,可看到告訴人開始從B機車置物箱拿東西(圖5),14時51分50秒,被告十分接近告訴人(圖6、7)。 14時52分01秒被告將安全帽拿下來,並往告訴人方向看了一下(圖8),之後被告脫掉外套,14時52分14秒,告訴人從B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白色物品(圖9),告訴人稍微看了一下該物品,並按壓B機車置物箱(圖10、11),之後告訴人又再翻找東西,被告則於14時52分33秒離開A、B機車停放處(圖12、13)。14時52分40秒,被告脫掉外套後係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圖14),而於此同時告訴人又按壓了一次B機車置物箱。14時52分49秒,告訴人拿下安全帽(圖15),此時被告已經走到畫面中間靠近機車繳費機處,14時52分55秒,被告離開畫面,之後告訴人亦往畫面左上方離開(圖16)。 14時53分0秒至50秒,告訴人及被告均離開畫面,期間除停放機車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人以外,無其他人接近B機車處(圖17)。 14時53分51秒,被告從繳費機附近出現並快步走向A、B機車停放處(圖18),被告除右手有抓握一個東西以外,左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圖19、20)。 14時54分09秒,被告靠近A機車(圖21),並從A機車置物籃中拿起紅色外套,看似在翻找外套口袋內的東西(圖22至25),於14時54分20秒被告自紅色外套口袋內拿出一個白色物品(圖26)。14時54分21秒至28秒,被告左右張望數次(圖27至29),14時54分30秒,被告將紅色外套放回A機車置物籃(圖30),14時54分31秒,被告手伸向A機車(圖31),之後被告一邊往旁邊看,一邊用左手翻東西(圖32、33),14時54分35秒,被告將一個東西放進胸前口袋(圖34),14時54分37秒,被告停止翻找東西起身(圖35),被告一邊摸胸口處一邊往旁邊看,之後被告持續、不斷地在原地徘徊、左右察看(圖36至圖43)。 14時54分58秒,被告再度靠近A機車處(圖44),且持續往左右邊看(圖45、46),於14時55分07秒,被告轉身往左後方看(圖47、48),之後被告再往左右邊看(圖49),被告手上均拿著一個白色物品(圖50、51)。 14時55分18秒,被告手伸向旁邊的B機車並轉動鎖頭(被告伸手位置明顯非原先之A機車處)(圖52、53),14時55分21秒,被告轉身往身旁看(圖54),之後被告再度轉身往周邊看(圖55至圖57),14時55分30秒,被告迅速用右手打開B機車置物箱(圖58),左手自該置物箱內拿取東西(圖59),於14時55分32秒,被告隨即將B機車置物箱關上(圖60),之後被告左手將剛剛拿取的東西塞進褲子後方口袋(圖61、62),14時55分36秒,被告往畫面左邊走(圖63、64),14時55分49秒,被告再度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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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