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號
CTDM,111,易,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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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田





羅妙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江照猜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儀憲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田係政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政鼎營造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負責人、 被告江照猜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起重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被告羅妙玲為琉鑫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琉鑫工業公司,設彰化縣○○○○巷000弄0 號2樓)負責人、被告蔡儀憲為路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 加工程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負責人 。緣政鼎營造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燕巢區新巷



巷底起造「美港聯和高雄燕巢廠房新建工程」,並將該新建 工程發包予琉鑫工業公司,琉鑫工業公司發包予東升起重 公司,東升起重公司將該新建工程之廠房鋼構安裝項目發包 予路加工程公司施作,被告蔡儀憲遂僱用勞工告訴詹宗成 至上址工程現場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政鼎營造公司、東升起 重公司、琉鑫工業公司、路加工程公司均須派遣工地主任或 工頭,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故被告李政田江照猜羅妙玲蔡儀憲均對工安意外具有 事實上防止避免可能性。於109年7月23日9時55分許,告訴 人在上址工程A1工區,自離地面8公尺高之sg3邊樑上,進行 14 line sc2柱與sg3邊樑螺栓鎖固動作之作業時,被告李政 田、江照猜羅妙玲蔡儀憲等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 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勞工防止 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使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時,踩空自 高處墜落地面,因無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遂受有創傷性腦出 血、腹內出血行動脈栓、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胸腰椎 閉鎖性骨折、骨盆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呼吸 衰竭、睪丸炎等傷害,經就醫手術治療評估後,意識部分恢 復,但反應遲緩、行走困難,遺存顯著機能障礙之重傷。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政田羅妙玲江照猜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另被告蔡儀憲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4日死亡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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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