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曹世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