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瑜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45、46、47、48、49、50、51、52、53、54、55
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3861、5332、5996、6000、8264、826
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76、177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