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諭
鄭淑卿
鄭芳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汶諭(下稱林汶諭,所涉侵 入住居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黃昭順(下稱黃昭順, 所涉傷害、侵入住居、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6樓;被告即告訴人鄭淑卿(下稱鄭淑卿)與被告鄭 芳洲(下稱鄭芳洲)則為母子,鄭淑卿並居住○○市○○區○○○○ ○街00巷00號7樓。鄭淑卿、林汶諭均為「劍橋大學城」之住 戶,且鄭淑卿擔任該社區大樓之主任委員。緣林汶諭因不滿 該社區保全之工作態度,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 與黃昭順共同前往鄭淑卿上揭住處,並以腳踹鄭淑卿住處大 門,嗣鄭淑卿聽到踹門聲,即打開住處大門,見林汶諭、黃 昭順二人在門口且來意不善,即欲返回住處內,林汶諭見狀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鄭淑卿住處大門關上,使鄭淑 卿無法返回住處,以此方式妨礙鄭淑卿行使返回住處之權利 。林汶諭見鄭淑卿無法返回住處後,明知鄭淑卿不願與其及 黃昭順前往一樓管理室討論保全工作態度事宜,林汶諭則承 接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以雙手將鄭淑卿拉進到電梯內,詎 鄭淑卿、林汶諭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內相互拉扯並 出手揮擊對方,俟電梯到達一樓電梯口後,林汶諭仍拉扯鄭 淑卿之頭髮至一樓管理室,致鄭淑卿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林汶諭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 鄭淑卿即撥打電話通知其兒子鄭芳洲到管理室協同處理,雙 方即再度互相推擠並互嗆,黃昭順到大門外後,鄭芳洲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昭順,致黃昭順受有左 臉頰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雙方結 束爭執後,經林汶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汶 諭、鄭淑卿、鄭芳洲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林汶諭、鄭淑卿互相告訴傷害;黃昭順告訴鄭芳洲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林汶諭、鄭 淑卿、黃昭順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 3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