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5
、109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棋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30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河堤路邊,先徒手打開張清煌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清煌所有置於該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香菸6包、提款卡及健保卡等 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劉棋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6月15日2時30分許,在詹文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順心中醫診所」,先步行至該診所後方防火巷 ,沿後方矮牆攀爬至該診所3樓後,由未上鎖之3樓後門(起 訴書誤載為「3樓門窗」,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該診所內 ,徒手竊取詹文馨所有置於該診所1樓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多元」,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衛 生紙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清煌及詹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棋譽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11頁;審易卷第 135、151、157、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煌、 詹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3、15-17 頁;警二卷第13-17頁);事實欄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9-35、39頁 );事實欄二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21-35頁;偵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 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歸還部分所竊之 現金100元予告訴人張清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39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4至4萬 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取現金800元、香菸6包;事實欄二 竊取現金4,000元、衛生紙1包,均屬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歸還部分所竊之現金 100元予告訴人張清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9頁 ),故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已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至剩餘之 現金700元、香菸6包、現金4,000元、衛生紙1包均未扣案, 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扣案之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固 亦均屬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 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張清煌可申請 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 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劉棋譽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