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鵲來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應向AV000-A111169、AV000-A111169A、AV000-A111169B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楠梓區「○○大樓」之警衛,代號AV000-A11116 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大樓住戶。乙 ○○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11年5月2 1日1時43分許,利用A女獨自返回上開大樓之機會,尾隨A女 進入大樓電梯,並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意願 ,先捧住A女的臉,強吻A女額頭,並自後方抱住A女、撫摸A 女胸部;A女離開電梯後,其再度尾隨A女至樓梯間,接續自 後方抱住A女、撫摸A女胸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 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1169A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B女 及告訴人家屬代號AV000-A11116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之姓名,及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僅各記載代 號或隱匿,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1至42、54、6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6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43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 則為93年9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54、60頁)。 ㈢被告捧住告訴人A女的臉、強吻告訴人A女額頭,並數次自後 方抱住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是為了 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記載分論併罰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猥褻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使告訴人A女 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痛苦;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A女、B女及告訴人家屬C男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其中10萬元 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7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保全 ,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1名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B 女及告訴人家屬C男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及 告訴人家屬共計30萬元,並依約給付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分在卷可考(見審侵訴卷第7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 告訴人A女、B女及家屬C男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 開之人支付剩餘賠償金額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1 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復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然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及家屬C男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及本院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