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43號
CTDM,111,審交訴,24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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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0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本任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玉佩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失控撞及由陳慶雄(所涉肇事逃逸 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騎乘、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詎被告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 述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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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