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26號
CTDM,111,審交訴,226,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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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冠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 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 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 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其上訴仍應以被告之 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 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80年 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冠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雖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規定,具狀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 出之上訴書僅有李倬銘律師之印文,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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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