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政薇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家柱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及「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 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 審法院得參照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