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2號
CTDM,111,交訴,14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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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華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9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金華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金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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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