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3號
CTDM,111,交簡上,5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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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玉山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王玉山( 下稱被告)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000元,併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見交簡上卷第88、13 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酒駕,已繳 納行政罰緩1千元,且伊僅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其家人均因 病入住療養院,伊目前亦因身體關係無法工作,伊經濟能力 欠佳,原審判決過重,伊無力繳納罰金,請求輕判,並給予 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已審酌酒後駕車對於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 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 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 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 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原審之量刑,非 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 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 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 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 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固因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因而違反本案酒後駕車刑責,雖屬不該,然審以被告本案所 騎乘車輛屬一般慢車,危險性較低,且此次乃因其所騎乘電 動自行車大燈未開而遭查獲,並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其所 生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告於犯後本院審中已知坦認犯行,堪 認其應尚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參 酌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經濟情況非佳,及其所述家庭 及生活狀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山(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4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王玉山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山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老祖對面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未開頭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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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