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
交簡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永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黃永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 10年4月13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周圍人車,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李啟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黃永裕所駕車輛左側駛過,而 遭黃永裕開啟之車門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李啟弘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雙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 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肋骨骨折之傷害 。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 周遭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因賠償金額未 達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 亦屬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證(交 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 已有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