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儒案發 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案 發當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及天候狀況以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卻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世程受有脖子 肌肉拉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警卷 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於調解款項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 協議所定之給付義務,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前已有一次故未履行 調解協議之情,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經告訴人、被告當庭協議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 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李佳儒應給付黃世程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世程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世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依序如下: (一)112年3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二)112年4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 (三)112年5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 (四)112年6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 (五)112年7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李佳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黃世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減速停等紅燈,遭李佳儒由後撞 擊,致黃世程受有脖子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世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陳性良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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