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4號
CTDM,109,訴,314,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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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109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山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蘇于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煊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家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雍正律師
孔德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徐芷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高華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信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陶德斌律師
郭子茜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
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9、4352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于婷徐芷涵均無罪。
參與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蔡昆山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負責人。豐展 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在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三段上 興建名為「大間厝」之透天別墅(下稱大間厝建案),並於 104 年3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未再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 執照,即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 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 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 築,即於104 年4 月23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處分 書字號」欄編號①所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 於同年月24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蔡昆山於前揭違章建築 物於104 年4 月24日遭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各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建物,原地重 建高度約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市工務局 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 104 年5 月5 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處分書字號」 欄編號②所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6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
 ㈡於104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建物,原地重 建高度約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市工務局 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 104 年6 月2 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處分書字號」 欄編號③所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1 5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
 ㈢於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建物,原地重 建高度約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市工務局 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 104 年7 月2 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處分書字號」 欄編號④所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3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
 ㈣於104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建物,原地重建 高度約3 公尺,面積分別為約6 坪(編號一)、4 坪(編號 二至五、九至十六)之鋼筋混凝土及高度約3 公尺、面積分 別為約4 坪之加強磚造(編號六至八)違章建築物,嗣經高



市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 建築,於104 年7 月28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六「處分書 字號」欄編號⑤所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 同年月29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
 ㈤於104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所示 建物,原地重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分別為約5 坪之鋼筋混 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市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 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104 年8 月4 日為如附表 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處分書字號」欄編號⑤所 示之各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5 日派員強 制拆除完畢。
 ㈥於104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接續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建物,原地重 建高度約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市工務局 於同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 質違章建築,後陸續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蔡昆山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蔡昆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昆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37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審訴卷第 98頁;訴字卷一第104 至105 、220 、274 頁;訴字卷二第 19、75、80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于婷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芷涵於偵查中、證人即大



間厝建案住戶薛進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即大間厝建案住戶陳永宗林筱婷吳忠義吳蔡春銀、洪春夏郭忠林薛永裕、羅喻今、吳惠娥、蘇 雨坤、李崇瑋薛明煌、證人即負責大間厝建案銷售之璽邦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邦公司)總經理莊邦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2、57至58、77至 78、188 至192 、232 至239 、257 、436 頁;他二卷第30 至33、36至37頁;偵二卷第60至61、80至81頁;訴字卷一第 224 、231 、237 、284 、294 頁),並有高市工務局(10 4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17 號使用執照、高市工務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8704862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 查報及拆除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至27、51至52 、67至70 、95至96頁;他二卷第17至21頁;高市工務局資料卷),足 認蔡昆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蔡昆山犯行俱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昆山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蔡昆山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蔡昆山於 各同一期間內就不同建物所為之違法重建行為,係基於單一 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高市工務 局曾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2 日 、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4 日以處理新違 章建築處分書勒令蔡昆山立即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此有前 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蔡昆山先後6 次違法重建之 前,各經主管機關分別以前述處分書勒令其停止施工並強制 拆除,然其竟均無視處分書,分別為6 次違法重建犯行,自 應認其先後6 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客觀上與 查獲前犯行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蔡昆山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一再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 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嚴重挑戰國家公權力,又 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重建後均未自行拆除,屢次經高市 工務局派員以公權力強制拆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犯罪情 節、手段非輕,惡性重大,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其各次重 建之面積規模,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無收入,需 扶養配偶,患有癲癇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77頁及訴字卷一第305 頁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第 142163號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蔡昆山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蔡昆山本案所犯6 罪,均為違法重建罪, 所侵害法益之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及各次之犯罪時 間間隔、其犯後態度等情,就其所犯6 罪中經本院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昆山於大間厝建案在104 年3 月19日取得 使用執照後,未再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執照,即在高雄市○○ 區○○路○段00號、45號、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前 方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經高市工務局派員前往 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就高雄市○○ 區○○路○段00號、45號部分,於104 年7 月28日為高市工違 茄字第1193、1195號處分書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同年 月29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就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 部分,於104 年8 月4 日以高市工違茄字第1198號處分書命 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5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 蔡昆山於前揭違章建築物遭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各基於違法重建之犯 意,於104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間,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工人,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建物,原地 重建違章建築物,另於104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間,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原地重建違章建築物。因認蔡昆山此部分亦均涉犯建築 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蔡昆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蔡昆山之自白暨 上揭高市工務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87048620 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查報及拆除資料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  
參、經查,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 上,原各有以鋼筋混凝土搭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 坪之 違章建築,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前方之法定空 地上,則有以鋼筋混凝土搭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5 坪之 違章建築,分別經高市工務局於104 年7 月28日以高市工違 茄字第1193、1195號處分書,於104 年8 月4 日以高市工違



茄字第1198號處分書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分別於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5 日派員強制拆除乙節,有上揭處分書、 拆除紀錄表各3 紙附卷足憑(見高市工務局資料卷第236 、 238 、242 、244 、247 、250 頁),固屬無疑。惟卷內並 查無蔡昆山就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建物於104 年7 月29日強制拆除後、就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於 同年8 月5 日拆除後,再於原址重建之證據,是縱蔡昆山坦 承此部分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違法重建之行為, 即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定其有違法重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就高雄市○○區○○路○段00號 、45號建物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之違法重建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 號建物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㈥ 所示之違法重建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豐展公司於大間厝建案興建期間即委託璽邦公司代為銷售, 被告蘇于婷為現場銷售經理,被告徐芷涵則於大間厝建案完 工後之104 年7 、8 月間起擔任現場銷售人員。被告蔡昆山蘇于婷均明知大間厝建案屋前增建之頂蓋型車庫係屬違章 建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 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屬於房屋交易之重要事項,於交 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竟為圖順利出售以取得買賣價金,竟 與徐芷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昆山蘇于婷 授意徐芷涵以「車庫是增建的,是另外贈送,僅有賣權狀上 所載坪數」等術語對外推銷,而隱瞞車庫違建部分曾遭拆除 後重建,具有高度遭拆除風險之事實,適有告訴人薛進祥於 105 年1 月間有意購買大間厝建案房屋,委由證人即其友人 史靜慧出面談價,因徐芷涵未就上述風險據實告知,且蘇于 婷亦隱瞞前開重大交易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忽略大 間厝建案違建之車庫有遭拆除之可能性,而於105 年1 月1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 0 萬元,向豐展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15號房屋),並於105 年1 月18日交 付180 萬元簽約款予豐展公司(其餘800 萬元貸款),豐展 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交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蔡昆山於大間厝建案在104 年3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未



再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執照,即在如附表貳編號十七至二十 所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經高市工務 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後 ,即於104 年10月13日為高市工違茄字第1202至1205號處分 書,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同年11月17日派員強制拆除 完畢。詎蔡昆山於前揭違章建築物遭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 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間,復 行僱工重建,嗣經高市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 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105 年3 月21日為高市工違茄 字第1008至1011號處分書,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並於同年 月23日予以強制拆除,因認蔡昆山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 重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史靜慧陳永宗林筱婷吳忠義吳蔡春 銀、洪春夏郭忠林薛永裕、羅喻今、吳惠娥蘇雨坤、



李崇瑋、證人即代書陳淑貞、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施秀靜之證 述暨前揭高市工務局使用執照、高市工務局108 年8 月26日 高市工務隊字第10870486200 號函暨相關查報及拆除資料、 15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平面 配置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蔡昆山 涉犯前開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無非係以蔡昆山之 自白暨前揭高市工務局使用執照、高市工務局108 年8 月26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870486200號函暨相關查報及拆除資料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蔡昆山固坦認違法重建之犯行,及其為豐展公司之負責 人,豐展公司於大間厝建案興建期間即委託璽邦公司代為銷 售該建案,其明知大間厝建案屋前增建之頂蓋型車庫係屬違 章建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 市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其曾告知銷售人員以「車庫是 另外贈送,僅有賣權狀上所載坪數」等語對外推銷,而告訴 人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980 萬元向豐展公司購買15號房屋,並於105 年1 月18日交付18 0 萬元簽約款予豐展公司(其餘800 萬元貸款),豐展公司 於105 年3 月31日交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知璽邦公司人員在銷售 時要告知買方車庫不在權狀登記面積內,是送的,沒有收費 ,售屋價格僅包含權狀記載之面積,不含車庫,我沒有要詐 欺買方的意思等語;蘇于婷固坦認其為大間厝建案之現場銷 售經理,明知大間厝建案屋前增建之頂蓋型車庫係屬違章建 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 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其曾告知徐芷涵以「車庫是增建的 ,僅有賣權狀上所載坪數」等語對外推銷,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980 萬元,向 豐展公司購買15號房屋,並於105 年1 月18日交付180 萬元 簽約款予豐展公司(其餘800 萬元貸款),豐展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交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交代徐芷涵要跟買方說我們依據 權狀登記面積賣,加蓋的車庫沒有收費,我沒有要詐欺買方 的意思,我也有跟告訴人說15號房屋車庫有增建,但沒有就 這部分收取價金等語;徐芷涵固坦認其於大間厝建案完工後 之104 年7 、8 月間起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明知大間厝建案 屋前增建之頂蓋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 蔡昆山蘇于婷曾告知其以「車庫是增建的,是另外贈送, 僅有賣權狀上所載坪數」等語對外推銷,而告訴人於105 年



1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980 萬元,向豐 展公司購買15號房屋,並於105 年1 月18日交付180 萬元簽 約款予豐展公司(其餘800 萬元貸款),豐展公司於105 年 3 月31日交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購買15號房屋非我負責接洽介紹 ,告訴人來直接說要議價,我就轉介給蘇于婷等語;蔡昆山 之辯護人則以:蔡昆山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指示銷售人 員在銷售15號房屋時對告訴人謊稱車庫為合法建物,難認蔡 昆山對告訴人隱匿或施以詐術,又告訴人自述15號房屋的車 庫有無蓋車庫頂棚並不影響其購買意願,自亦未因蔡昆山之 任何行為陷於錯誤,再15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定買 賣標的僅包含權狀登記面積,不含車庫,是本案買賣價金不 含車庫之買賣,告訴人未為車庫支付價金,未受有具體財產 損失等語,為蔡昆山辯護;蘇于婷之辯護人則以:蘇于婷銷售15號房屋時,如實告知告訴人、史靜慧該房屋之車庫頂 棚係屬違章建築,曾遭拆除重建,亦曾要求銷售人員要如實 告知此事及車庫頂棚不另計價收費,足見蘇于婷並無與蔡昆 山、徐芷涵共同隱匿大間厝交易資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又 告訴人對於購買15號房屋之買賣內容與實際屋況均不在意, 顯見自身已放棄對15號房屋交易重要資訊詳查之意思表示, 難謂於購買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告訴人與史靜慧均居住 於大間厝建案附近,理當知悉該建案車庫頂棚曾遭高市工務 局拆除,再史靜慧蘇于婷接洽時表明直接議價,蘇于婷並 未有刻意隱瞞15號房屋資訊之行為及意圖,復15號房屋之買 賣標的不含增建車庫頂棚,是告訴人未受有具體財產損失, 蘇于婷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又15號房屋之車庫頂棚縱遭拆除,不影響15號房屋之構造、 價值或使用,且亦不妨礙房屋所有人之停車目的,難認該增 建車庫頂棚係屬違建且曾遭拆除乙節係會影響交易相對人買 賣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等語,為蘇于婷辯護;徐芷涵之辯護 人則以:徐芷涵未曾與告訴人或史靜慧接洽、介紹15號房屋 ,自難認徐芷涵有何刻意隱匿交易資訊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意,又告訴人對於購買15號房屋之買賣內容與實際屋況 均不在意,顯見自身已放棄對15號房屋交易重要資訊詳查之 意思表示,難謂於購買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告訴人與史 靜慧均居住於大間厝建案附近,理當知悉該建案車庫頂棚曾 遭高市工務局拆除,再15號房屋之買賣標的不含增建車庫頂 棚,是告訴人未受有具體財產損失,徐芷涵亦未因此獲得額 外之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復15號房屋車庫頂棚即 使遭拆除,不影響15號房屋之構造、價值或使用,且亦不妨



礙房屋所有人之停車目的,難認該增建車庫頂棚係屬違建且 曾遭拆除乙節係會影響交易相對人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 等語,為徐芷涵辯護。經查:        一、豐展公司於大間厝建案興建期間即委託璽邦公司代為銷售該 建案,蔡昆山為豐展公司負責人,蘇于婷為大間厝建案現場 銷售經理徐芷涵則於大間厝建案完工後之104 年7 、8 月 間起擔任現場銷售人員。蔡昆山蘇于婷均明知大間厝建案 屋前增建之頂蓋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 其等曾授意徐芷涵以「車庫是增建的,是另外贈送,僅有賣 權狀上所載坪數」等語對外推銷,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 委由史靜慧出面談價,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金980 萬元,向豐展公司購買15號房屋,並於同 交付180 萬元簽約款予豐展公司(其餘800 萬元貸款),豐 展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交屋。又蔡昆山在如附表貳編號十 七至二十所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經 高市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 章建築後,於104 年10月13日為高市工違茄字第1202至1205 號處分書命令停工,經拆除後,於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間,復行僱工重建,嗣經高市工務局派員前往 勘查,認定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105 年3 月21日為高市工違茄字第1008至1011號處分書,命令停工並 拆除等節,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3至44 、425 至427 、450 頁;他二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44 、81頁),並有陳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史靜 慧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蔡昆山蘇于婷施秀靜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徐芷涵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及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案件(即洪春夏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車庫增建部分對蔡昆山豐展 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他一卷第45、 188 頁;他二卷第27至36、38頁;偵二卷第44至45、59至61 、79、164 至167 、170 頁;訴字卷一第224 、226 至229 、235 至237 、241 、245 至249 、251 至257 、276 至28 0 、283 至284 、286 至287 、293 至296 頁;訴字卷二第 20、23至27、33至36頁),且有15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市工務局(104 )高市工建築 使字第00517 號使用執照、高市工務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 工務隊字第10870486200 號函暨相關查報及拆除資料、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5號房屋辦理買賣登記之申請書



、高市工務局109 年9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8660400 號函各1 份、15號房屋車庫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 9 至27、109 至113 頁;他二卷第17至21頁;高市工務局資 料卷;訴字卷一第75至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 疑。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蘇于婷部分: 
 ⒈蘇于婷並未將15號房屋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並有如上揭有 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 紀錄乙事,告知告訴人及受告訴人之託洽談15號房屋買賣事 宜之史靜慧
 ①經查,史靜慧分別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跟蘇于婷洽 談15號房屋買賣事宜1 次,當時蘇于婷沒有提到關於車庫之 事,沒有說車庫是增建、「二次增建」或違建、被拆除過, 也沒有跟我說車庫是送的,只有說蓋好了就這樣等語(見他 二卷第28至29、38頁);⑵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 蘇于婷議價時,蘇于婷沒有提到車庫是增建、被拆除過或贈 送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8 頁)。審諸史靜慧歷次陳述, 就其與蘇于婷議價時,蘇于婷未曾告知15號房屋之車庫係屬 違章建築,曾經高市工務局拆除、車庫是贈送的等節之陳述 均前後一致,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史靜慧跟蘇于 婷議價後沒有跟我講過車庫的部分是贈送的等語(見他二卷 第36頁),而史靜慧既受告訴人之託出面議價,車庫是否為 贈送乙節涉及買賣價金,倘蘇于婷曾告知此事,衡情,史靜 慧必當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卻證稱史靜慧未告知其此事,足 見史靜慧對此事並不知情故無從轉知,則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史靜慧上揭關於蘇于婷並未告知車庫是贈送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史靜慧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是足認蘇于婷於與史靜慧接洽時未曾 將15號房屋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務局為拆除處分之紀錄乙事告 知史靜慧以利其轉知告訴人。
 ②次查,告訴人分別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蘇于婷銷售 時,沒有告知我1 樓車庫係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我是 買成屋,他當時只說現有屋況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42至43 頁);⑵偵查中證稱:蘇于婷簽約時沒有跟我說車庫有被 工務局拆除過,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車庫是「二次增建」、是 贈送的,蘇于婷只有跟我說照現有屋況賣等語(見他二卷第 36頁;偵二卷第45頁);⑶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簽約



前沒有人跟我說過他們賣的15號房屋有加蓋簽約蘇于婷 只跟我說現有屋況,沒有跟我說有違建、被拆除過或車庫是 另外贈送的,也沒有說照坪數賣,只有跟代書說坪數要寫多 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230 、238 、240 頁)。審諸 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蘇于婷於與其接洽之過程中,均未曾告 知15號房屋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曾經高市工務局拆除、車 庫是贈送的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陳淑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建商或代銷人員在簽約時沒有提到車庫是送 的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買方車庫沒有使用執照,因為買賣價 位已經確定等語(見他一卷第188 頁),而其僅為辦理大間 厝建案房屋買賣之代書,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蘇于婷之證言或 虛構事實誣陷蘇于婷之必要及可能,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 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是足認蘇于 婷於與告訴人接洽時未曾將15號房屋之車庫係屬違章建築, 並有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拆後重建經高市工務局 為拆除處分之紀錄乙事告知告訴人。 
 ⒉無證據證明蘇于婷係基於詐欺故意而刻意未告知告訴人及史 靜慧15號房屋車庫係違建,且曾遭高市工務局拆除乙事: ①經查,告訴人分別於:⑴偵查中證稱:施秀靜看好房屋後,我 就委託史靜慧去幫我洽談購屋事宜,史靜慧打電話跟我說已 經跟蘇于婷談好房屋買賣價金980 萬元,之後我就去簽約等 語(見他二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80頁);⑵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15號房屋打地基時我有去看,蓋好後我沒有 去看過,是施秀靜看完15號房屋後告訴我可以買,我就決定 要買,並請史靜慧去幫我議價,我將我的底價告訴她,她只 幫我議價,其他都不用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 、225 至 229 、235 至236 、241 頁);施秀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 結證稱:在簽約購買15號房屋前,我和告訴人只有看過該屋 2 次,當時該屋還沒蓋好,我考慮購買該屋是因為它的地點 離我家人近,跟房屋本身沒有關係,後來該屋蓋好後,剛好 跟史靜慧聊到買房子的事,就請史靜慧去幫我們議價,我們 沒有跟史靜慧說我們沒看過房子裡面,也沒有請她幫我們了 解屋況,就是請她幫我們議價,如果價錢我們可以接受,我 們就會買,後來史靜慧告訴我們價錢談好了,就約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至25、27至29、31至35頁);史靜慧分別 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受告訴人委託洽談購買15號房 屋事宜,我只洽談1 次,當天我跟蘇于婷談,一開始她問我 房子是何人要買,我說幫別人看的,我有帶斡旋金,她問我 有無看過房子,我說打地基時有經過,她說房子都蓋好了,



就是這樣,接下來就談價錢,後來談到980 萬元成交,就約 時間簽約,我們沒有談到房子有無增建或違建,我們一直在 講價錢,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價格談不攏,請我去談,所以 我們就是議價而已等語(見他二卷第27至29頁);⑵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房子看好了,只是價錢 沒辦法講好,請我幫他去議價,沒有請我再幫他聽房子的介 紹,我去議價當天,沒有幫他看房子,我是直接幫他議價, 議價時是跟蘇于婷接洽,我拿斡旋金給蘇于婷看,她有問我 是否看過房子,我說要買的人有看過,我來就是要議價而已 ,故我們直接談價錢,後來談到980 萬元成交,就跟蘇于婷簽約,並跟告訴人回報以980 萬元成交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246 至247 、249 、251 至257 頁)。  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告訴人與施秀靜看屋、決定購屋之 過程、其等係請史靜慧直接就15號房屋議價,並未請史靜慧 協助了解屋況,且只要價錢談妥,告訴人即願購買該屋等情 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 足徵告訴人購買15號房屋之過程係施秀靜考量該屋地點適合 ,故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該屋,告訴人決定購買該屋後,即 委請史靜慧前去議價,且僅需談妥價錢即可,毋須協助了解 屋況,是史靜慧直接向蘇于婷表明要議價,而蘇于婷曾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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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