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11號
TYDA,112,簡,1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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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保全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 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 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 係因不服內政部所為台內訴字第1110052825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惟未附具決定書,爰依上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並命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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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