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劉宜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間為醫事管理系統支援報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稱有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申請報備民國111年1 0月2日、11日及12日至德仁醫院支援醫療業務,惟姓名卻誤 植為同診所之楊正全醫師,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規定可明。當事人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即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 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 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 ,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 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行政作為不服,並以起訴狀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係有提 起撤銷訴訟之意思。則本件原告未遭被告裁罰或行政處分, 亦未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其逕向本院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