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4號
TYDA,111,交,39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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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呂東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09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47.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28日檢舉,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號 誌顯示未開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AB20942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8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1年8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0942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照片中無法明確判定原告行駛路肩之 時,該路肩為禁止通行之時段,而從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 觀之,亦僅能看見拍照當時路肩之號誌,並無法佐證原告 當時係行駛於路肩,是違規採證照片應同時有禁止通行路 肩燈號指示及原告行駛於路肩之畫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主文 、第208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688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7時31分,在國 道1號北向47.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 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0942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經查本案 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外側路肩(關閉時間起迄為6時9分 至7時55分),並於國道1號北向48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 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經檢視影像資料,於影片顯示時間07:30:44時可見車 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07:31:50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而依據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6日北管字第1 110049215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相關函可知,臨時 取消開放路肩時,於「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至「路 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間,路肩不得行駛,本 件系爭車輛於不得行駛路肩時/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事實 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 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 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4月26日7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28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號誌顯示未開放)」之違規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68 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8 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6日北管字 第11100492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111年8月10日管字第1110019636號函文、109年4 月21日管字第10900071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 院卷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 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 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 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 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 規。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7975-B9。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30秒,本檔案之 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26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 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車道管制 之號誌顯示為路肩禁止通行之『×』型紅燈。⒋錄影畫面時間 7時31分50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之路肩上(即路 面邊線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舉發機關 111年6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076號函文表示略以 :「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7時31分,在 國道1號北向47.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 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 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0942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四、 經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外側路肩(關閉時間起迄 為6時9分至7時55分),並於國道1號北向48公里處設有明 顯之指示號誌,旨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 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行向示意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 月26日7時31分50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8 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照片中無法明確判定原告行駛路肩 之時,該路肩為禁止通行之時段,違規採證照片應同時提 供有禁止通行路肩燈號指示及原告行駛於路肩之畫面等語 。惟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 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6日北管字第1110049215號函文表示 略以:「說明:二、查111年4月26日上午約6時7分於國1 北向45公里處發生事故佔用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爰本分 局於111年4月26日上午約6時9分至7時55分關閉通行路肩 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三、旨案屬類型1開放路肩,…; 另查旨揭開放路肩路段所設標誌之里程位置,如下所列: (一)「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紅底白字)」 設置於約48K+080公里處。(二)「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含時 間附牌,紅底白字)」設置於約47K+850公里處…。(三)「 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黃底黑字)」設 置於約43K+720公里處。(四)「路肩限小型車禁止變換車 道(含時間附牌,紅底白字)」設置於約43K+400公里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109年4月21日管字第1090007101號函文表示略 以:「說明:二、…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8條略以,『車道管制號誌…設於道路上方…車輛通 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 ,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㈡公警局詢問『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車道管制號誌顯示資訊衝突之 違規疑義,查該標誌為警告性質告示牌,係為下游『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性質告示牌,提供預警所述 ;故臨時取消開放路肩時,『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 誌至『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路段路肩不得行 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則可從寬認 定,惟駛入路肩之車輛僅能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駛回主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足見依據高公局上揭函 文可知,若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處雖設置有『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之標誌,但若主管機關以號誌臨時取消開 放路肩時,則自「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至「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間路段之路肩處,即不 得行駛。又依據上揭養設工程分局函文可知,本件違規地 點路段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係設置於約48K +080公里處,另外「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 誌則係設置於約43K+400公里處,而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 肩之地點則係在高速公路北向47點8公里處,顯係在不得



行駛路肩之範圍內。況且依上揭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示, 因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5公里處於原告違規當日6時7分 許,發生交通事故,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即於6時9分至7時5 5分許關閉通行路肩路段,禁止行駛路肩,故於錄影畫面 一開始,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路肩處之車道管制號誌,即 顯示為路肩禁止通行之『×』型紅燈,顯見該路段高速公路 之路肩處係禁止行駛,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31分50秒許 ,即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之路肩上, 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26日7時31分50秒許,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禁止通行之路肩處。故原告上開主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 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 告參照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 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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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