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83號
TYDA,111,交,38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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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馮連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ND21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與同安街336巷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 ND2103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1年8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ND21035號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前方還有3輛車子無視紅燈亮起依然進行迴轉, 如此明顯之闖紅燈違規,員警居然沒有處理。又原告並未 隨前車迴轉而停於停止線前,嗣因預期已經要綠燈才迴轉 ,可見原告是等35秒後才迴轉。再者,當時供行人用之號 誌已經紅燈亮起,路口已經淨空人車,對向車也還沒啟動 ,且綠燈後,原告後方之車輛也要等原告迴轉後才能進行 迴轉,況從違規採證照片編號03來看,原告於迴轉中,該 燈號已經變成綠燈,益加證明原告係預期燈號會變成綠燈 才迴轉的。又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文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惟 本件原告並未穿越路口,亦未到達銜接路段,實於同路段 行駛,被告拘泥形式斷章取義做出原處分,原告實有不服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 函示(詳卷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桃園分局111年6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8492 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林昱諺任職 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6月1日14時58分騎乘警 用機車於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往蘆竹方向)停等紅燈時 ,發現民眾馮連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路與 同安街336巷口時(往蘆竹方向)違規迴轉至經國路往市區 方向,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1款告發製 單…」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 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原告雖稱其並未穿越路口,也未到達銜接路段之部分,惟 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車身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本件原告車輛壓過行人穿越道迴 轉,顯係闖紅燈之行為。
  ⒍再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 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 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且依照 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⒎至原告所稱警方對紅燈亮起明顯阻礙行人車輛交通的3輛違 規車未取締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1日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1 100384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 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 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 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 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



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 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 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 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路人 ,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 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 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GRMN2405。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 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1日14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 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 誌係呈現『←』、『↑』、『→』等綠燈狀態,錄影畫面時間2時56 分9秒許,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⒊ 錄影畫面時間2時56分12秒許,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再由『 黃燈』轉換成『紅燈』,此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紅 燈。⒋錄影畫面時間2時56分5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 駛穿越停止線,此時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 態。(二)檔案名稱:GRMN240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 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1日14時許所錄製,為原告 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 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進行迴轉,此時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 仍處於『紅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2時57分33秒許,系 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停於經國路上(家樂福前方),並告 知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原告則回答:『我看他已經快 綠燈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舉發員警111 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林昱諺任職於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6月1日14時58分騎乘警用 機車於經國路與同安街336項(往蘆竹方向)停等紅燈時 ,發現民眾馮連興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經國 路與同安街336巷口時(往蘆竹方向違規迴轉至經國路 往市區方向,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1款



告發製單。因當時密錄器畫面檔案毀損,故職檢附該路口 監視器畫面以茲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84 92號函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7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2時56分12秒許, 可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此時 系爭車輛雖係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惟於錄影畫面 時間2時56分56秒許,原告在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處於『紅 燈』狀態下,開始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並於路口處之 行人穿越道上進行迴轉。足認原告於111年6月1日14時59 分許,確實有在經國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 ,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口處進行 迴轉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前方還有3輛車子無視紅燈亮起依然 進行迴轉,如此明顯之闖紅燈違規,員警居然沒有處理等 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 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 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經國路時,確實有紅燈迴轉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前方之3台汽車亦有相同違規 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 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 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 ,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其係因預期該路口號誌已經要綠燈(等待紅 燈35秒),且當時供行人用之號誌已經紅燈亮起,路口已 經淨空人車,對向車也還沒啟動,此從違規採證照片編號 03來看,原告於迴轉中,該燈號已經變成綠燈,益加證明 原告係預期燈號會變成綠燈才迴轉的等語。惟按人民因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 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 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 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 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 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 故應予禁止。況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因預期燈號將變成 綠燈,才迴轉等語觀之,顯見原告於本件違規路口處進行 迴轉當時,仍清楚知道其前方之號誌處於「紅燈」狀態, 僅係因預期該燈號「將」轉換成綠燈,即提早往前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進行迴轉,亦即原告係在其行向之號誌尚未變 成綠燈時,即往前行駛並於路口處進行迴轉,況違規路口 號誌除「綠燈」外,尚包括「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亦即 若用路人需於該路口進行左轉或迴轉者,除綠燈亮起外, 仍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進行左轉或迴轉。 換言之,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既係欲 進行迴轉,則並非預期綠燈亮起,即可進行迴轉,而係仍 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能進行迴轉。準 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 責任之正當事由及證據資料,僅空口表示其係因預期燈號 將變成綠燈,才迴轉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至原告主張: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 所示,本件原告並未穿越路口,亦未到達銜接路段,實於 同路段行駛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係於 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進行迴轉,顯見原告已駛至該違規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且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意旨觀之,車輛在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時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既 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至該 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進行迴轉,惟原告卻於該 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及 駛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進行迴轉,依上開函示意旨,即 應視為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係埋伏於路口,並非停於十字路口 處,而原告的確預期該路口要綠燈,前置預先回轉,以利 順暢交通行為,況原告在紅燈亮起時,前方尚有3輛車闖 紅燈,原告亦不同流合汙,續闖紅燈,可見原告守法之事 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目的是為讓警方檢討執法 方式,不能拘泥形式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 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 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 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之採證地點既屬在一般公共 、公開場合,即為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 攝。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 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 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 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 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足認現場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本件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 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 
  ⒐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 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 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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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