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號
TYDV,112,訴,20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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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姿盈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珍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 定限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12. 30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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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