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9號
TYDV,112,補,9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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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被 告 莊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97,8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20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04+14530.31+587.38平方公尺)×112年
公告現值3,100元+1074地號土地面積1467.62平方公尺×112年
公告現值8,265元=59,397,8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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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